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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行审40号淮安市涟水地方税务局与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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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涟水地方税务局与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2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826行审40号

申请人淮安市涟水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文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志言、吴国静,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西区盐河大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焦建平,总经理。

申请人淮安市涟水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3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涟地税五社征字[2017]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征收2016年3月至12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合计853328.80元及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加收的滞纳金。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征收决定内容,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决定中的社会保险费853328.80元及滞纳金183597.57元(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淮安市涟水地方税务局作为本县范围内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有权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征收。被申请人在经营期间,自2016年3月起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下达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的涟地税五社征字[2017]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淮安市涟水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涟地税五社征字[2017]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的社会保险费853328.80元及滞纳金183597.57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保俊

审判员  周建权

审判员  张 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卫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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