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盱眙地方税务局与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8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30执128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盱眙县税务局,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张文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宏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吴显峰,盱眙地税局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招文。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盱眙县税务局与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征收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830行审3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盱眙县税务局对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作的盱地税四社征字(2015)108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03233.73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2474.85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邮政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邮寄回执显示已签收。后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2、因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于2019年3月28日将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于2019年9月19日将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9月19日等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盱眙××开发区梅花大道西侧(产权证号为:8200903139、8200903291、8200904527、8200904526、8200904525、盱国用(2011)第64号、盱国用(2009)第1242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现已查封,本案无处置权,故暂未处置。
4、本院执行人员于2019年8月20日至盱眙县工业园区走访调查,据工信局企业服务中心主任反映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早已不生产经营,人都跑了几年了,据盱眙县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该企业经营不善,早已人去楼空。
5、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联升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未对江苏联升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拘留措施。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以发送短信形式将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予回复。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你(单位)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得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出现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32708.58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行审34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代银
审判员 赵学雷
审判员 吴银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