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中区税务局与苏州锦恒服饰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5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506行审21号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中区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塔韵路**。
法定代表人唐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蔚、陆凯悦,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苏州锦恒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新家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汤全元。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中区税务局(下称吴中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吴中税社征字(2018)第00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苏州锦恒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锦恒公司)应缴未缴2006年3月至2018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41250.31元,基本医疗保险费98050.99元,工伤保险费7739.67元,失业保险费21745.08元,生育保险费7680.44元,以上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376466.49元。决定锦恒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76466.49元;并明确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期不缴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征收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7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经吴中税务局书面催告,逾期仍未履行。吴中税务局依法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执行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费376466.49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吴中税务局作出的吴中税社征字(2018)第00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中区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吴中税社征字(2018)第00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被执行人苏州锦恒服饰有限公司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76466.49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巍
审 判 员 周长丽
审 判 员 周 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洁
书 记 员 彭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