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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威与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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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威与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23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8行终1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国威,性别:××,汉族,××年××月××日出生,公安机关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

法定代表人徐志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纪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侍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国威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淮安市税务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江苏省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周国威、苗慧和陈远刚、周艳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远刚、周艳娟将自有坐落于荷花池小区3号楼701室的房屋以72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周国威、苗慧。同年7月19日,上述买卖双方至被告淮安市税务局税务窗口办理存量房交易的纳税申报。被告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对申报交易的涉案存量房进行现场评估,评估系统所需录入的项目内容均从纳税人提供的房产证和网签合同信息中直接获取。评估系统生成的评估价格为983663.06元。窗口工作人员打印系统文书《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明细单(确认书)》,交由买卖双方阅读并陈述意见。陈述栏中有A、B两类打印意见,A项为“我已对上述内容阅知,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无异议(√)”,B项为“对价格有异议,不能接受,申请转交相关评估机构进行再评估()”。买卖双方阅后在该确认书中签字,对上述勾选事项作出确认。随后,原告方向被告缴纳了作为买方的相关税费9836.64元。

后原告不服,向江苏省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江苏省税务局依法受理后,通知被告淮安市税务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淮安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8年10月29日,被告江苏省税务局作出苏税复决字〔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淮安市税务局作出的核定税款行为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被告淮安市税务局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淮安市税务局的核税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被告江苏省税务局作出的苏税复决字〔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计税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发现纳税人的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被告有权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依据。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对存量房交易价格进行全面评估,严格禁止不经评估直接按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工作管理办法》对评估的规范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案中,被告淮安市税务局通过全省统一开发的价格评估系统现场评估后,根据系统反馈的价格和提示,发现原告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原告并不能说明其具备的正当理由,被告根据上述评估工作办法依照系统生成的交易价格进行计税,符合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关于计税价格争议的处理。针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对争议处理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没有告知提出异议的权利,但从确认书中能够清楚表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而原告通过签字确认的方式表示对系统生成的评估价格并无异议,被告也就无从启动争议处理程序,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苏省税务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举证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该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淮安市税务局的核税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江苏省税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周国威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国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国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窗口工作人员打印系统文书《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明细单(确认书)》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该确认书陈述栏中A、B两类打印意见的勾选项在上诉人现场签字时未作勾选,上诉人当时就核税价格有异议,现场便提出,现场工作人员不能现场解决,持续数小时,上诉人现场签字时得到现场工作人员的答复是签字后便可以提起价格异议。签字后,上诉人很快到税务机关提起复议。二、涉案房屋买卖双方系亲属关系(周艳娟与周国威系姐弟),该房屋买卖与正常的房屋买卖具有明显区别,具有赞助的情况。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淮安市税务局核税行为违法,判令江苏省税务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淮安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周国威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2、《常住人口登记表》,旨在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双方的亲属关系,也证明区别于一般的房屋买卖,不管是哪种亲属关系被上诉人都应该考虑。被上诉人淮安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缴税现场询问上诉人交易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原因,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是装潢比较差,并未提出其他理由和证据,复议过程中亦未提出,即使上诉人现在提出异议,其提出的理由也不属于正当理由。经审查,以上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规定:“二、严格按照规定推行存量房评估工作(一)积极推进存量房评估工作,自2012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所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要进行全面评估。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二)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存量房评估。对于评估认定申报交易价格偏低的,应进一步经过规定程序确认申报交易价格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的,按申报交易价格征税;没有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工作管理办法》(苏地税发〔2012〕89号)对存量房评估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淮安市税务局根据上述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评估系统对涉案存量房进行评估,并对评估价格和申报价格进行比对,申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淮安市税务局按照评估系统生成的评估价格核定计税价格,其核税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现场签字时未在《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明细单(确认书)》纳税人陈述栏选项中进行过勾选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明细单(确认书)》中,“纳税人陈述(选择打“√”)”一栏载明勾选的是“A、我已对上述内容阅知,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无异议”,并由包含上诉人在内的买卖双方签字。上诉人主张其当时并未勾选,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事后勾选,对此主张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该栏目内除上述A选项外,亦明确载有“B、我已对上述内容阅知,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存在异议,不能接受,申请转交相关评估机构进行再评估”,上诉人如果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存在异议,可以勾选B选项,但是其并未对B选项进行勾选,亦与常理不符。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双方系姐弟关系,该房屋买卖与正常房屋买卖具有明显区别,被上诉人对此应予考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过上述理由及相关证据,且《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评估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发[2014]58号)中规定,“四、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争议处理。……以下情况可视为正当理由:(一)法院判决;(二)亲属(三代以内直系血亲)间交易;(三)房屋客观上有明显缺损等严重质量问题;(四)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该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其认为无论是何种亲属关系均应予以考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江苏省税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苏省税务局在收到上诉人周国威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国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国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冬然

审 判 员 石亚东

审 判 员 孙聂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阴文婷

书 记 员 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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