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30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8602行初799号
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诚,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拥军,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局长。
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曼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溧水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克曼公司诉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诚在履职期间,发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防伪标识与国家公示的防伪标识不符且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遂以公司名义向被告举报,并提供了以“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申请对涉嫌伪造的发票进行真伪鉴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怠于对涉嫌伪造的发票进行真假鉴定,拒不向原告告知鉴定机关的具体名称及向原告出具鉴定报告,仅向原告发出一份被告自行制作的《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举报发票状态异常的问题亦怠于认真核查。原告认为被告在税务执法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2018年4月20日做出的“溧国税通(2018)0002号《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2、判决被告对“溧国税通(2018)0002号《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技术中心进行真伪鉴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溧水区税务局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2018年7月18日,原告曾以溧水区税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莱克曼公司出现涉嫌伪造发票的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具有鉴别涉案发票真伪的职权,被告经鉴别后作出结论并告知原告,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应当将发票再提交其他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本次提出的诉讼与前次诉讼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溧水国税局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溧国税通(2018)0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4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才提出本案诉讼,超出了起诉期限。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4、被告具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有权负责发票鉴别真伪工作。5、被告已依法对涉案发票进行了鉴别,并将结果告知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曾以溧水区税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原告在例行查账时发现公司账册中的增值税发票上防伪标识与国家公示的防伪标识不符,遂立即向溧水区税务局举报,申请对涉嫌伪造的发票进行真伪鉴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怠于对涉嫌伪造的发票进行真假鉴定,拒不向原告出具鉴定报告,仅向原告发出一份被告自行制作的通知书,被告对原告举报发票状态异常的问题亦怠于认真核查。原告认为被告在税务执法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莱克曼公司出现涉嫌伪造发票的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对涉嫌伪造发票的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但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公司存在假发票。被告具有鉴别涉案发票真伪的职权,被告经鉴别程序后作出结论并告知原告,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应当将涉案发票再提交其他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依据。在税务机关已经对涉案发票的真伪作出鉴别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再次申请本院对涉案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2018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苏8602行初127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莱克曼公司的诉讼请求。莱克曼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苏01行终105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然与(2018)苏8602行初1279号案件中诉讼请求的具体表述不一致,但其实质内容都是认为公司存在假发票,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未依法进行查处,要求对涉案发票进行鉴定。在(2018)苏8602行初1279号案件中,本院已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了实体审理,对其诉讼请求予以了全面回应并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亦予以维持。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与(2018)苏8602行初1279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伟
审判员 洪 彦
审判员 程 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