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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安市税务局与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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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安市税务局与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6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621行审125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安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安市黄海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薛海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

安市曲塘镇人民东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304020XM。

法定代表人王德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安市税务局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税社征字[2018]408071001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根据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的核定金额,被执行人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缴未交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累计240234.90元。2018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6日前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但被执行人逾期未能缴纳。2018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安税社征字[2018]408071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强制征缴被执行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合计240234.90元以及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自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履行期限为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的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强制征缴决定。该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安市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安税社征字[2018]408071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人民陪审员  张 曼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景 慧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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