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丹徒区税务局与镇江欢琪服装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6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12执1747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丹徒区税务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勤政路**。
法定代表人:丁东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超、李昔锋,该局科员。
被执行人:镇江欢琪服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党泰西路棉花仓库内)。
法定代表人:朱九根。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丹徒区税务局与镇江欢琪服装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112行审33号行政裁定书及镇江市地方税局(第四税务分局)作出的徒地税(四)社征字[2017]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282030.8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经各相关查询单位反馈信心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已不经营。申请执行人目前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执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释明: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当事人对本裁定持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段为东
审判员 潘光跃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