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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清江浦区税务局(原江苏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淮旋机械制造厂社会保险费征收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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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清江浦区税务局(原江苏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淮旋机械制造厂社会保险费征收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04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804执2222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清江浦区税务局(原江苏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

被执行人淮安市淮旋机械制造厂。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清江浦区税务局(原江苏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淮旋机械制造厂社会保险费征收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淮地税六社征字[2017]94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淮安市淮旋机械制造厂应向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清江浦区税务局(原江苏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交纳340730.7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苏H965**号别克轿车,但经案外人异议审查确定该车辆不属于被执行所有。未能查找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已经依法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系统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及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这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淮安地税局第六税务分局淮地税六社征字[2017]94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徐燕红

审判员 邵海州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春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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