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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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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2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1行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诚,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拥军,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谢文庆,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承双,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曼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溧水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2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莱克曼公司向溧水区税务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莱克曼公司以下七张发票的发票纸张进行真伪鉴定,七张发票的代码和号码分别为:3200122140,发票号码:01475223;发票代码3200122140,发票号码:01556605;发票代码:3200114140,发票号码:04211649;发票代码:3200134140,发票号码:25133571;发票代码:3200114140,发票号码:04211706;发票代码:3200114140,发票号码:04211707;发票代码:3200134140,发票号码:25133560(上述七张发票统称涉案发票),鉴定理由是无荧光反应、非专用纸张印制,发票纸张伪造。2018年4月20日,溧水区税务局出具溧国税通[2018]0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告知莱克曼公司其提供的涉案发票为销货单位的抵扣联,经鉴别为正常。2018年4月23日,溧水区税务局将通知书送达莱克曼公司。

庭审中,莱克曼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判决溧水区税务局对莱克曼公司出现涉嫌伪造发票的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这里的“相关责任人”是指溧水区税务局局长以及相关工作人员,莱克曼公司要求溧水区税务局履行职责,查清莱克曼公司里出现假发票的所涉人员并处罚相关责任人。莱克曼公司称,其自2016年3月开始即向溧水区税务局举报,要求对涉嫌伪造发票的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溧水区税务局也表示,莱克曼公司从2016年3月开始向溧水区税务局提交多项举报,溧水区税务局作出本案通知书中称鉴定结果正常即意味着涉案发票为真票。此外,莱克曼公司还提出溧水区税务局仅出具了通知书,未向莱克曼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溧水区税务局不具有鉴定发票真伪的职权。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发布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挂牌成立的公告,原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溧水区国税局)和南京溧水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原溧水区国税局和南京市溧水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莱克曼公司对合并之前原溧水区国税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溧水区税务局作为本案被告。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莱克曼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溧水区税务局对涉嫌伪造发票的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从庭审中莱克曼公司的陈述来看,莱克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认为公司存在假发票,莱克曼公司希望查清与假发票相关的涉案人员并要求对这些人员进行处罚。然而,莱克曼公司未能提交其曾向溧水区税务局提出上述履职申请的相关证据,仅在庭审中表示其自2016年3月即开始举报。从这个角度说,莱克曼公司认为溧水区税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却未提交其曾要求溧水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莱克曼公司曾向溧水区税务局申请对涉案发票真伪进行鉴定,溧水区税务局作出了通知书,告知莱克曼公司涉案发票经鉴定均为正常,庭审中,溧水区税务局进一步解释,涉案发票为正常,意味着都是真实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本案中,溧水区税务局具有鉴别涉案发票真伪的职权,溧水区税务局经鉴别程序后作出结论并告知莱克曼公司,并无不当。莱克曼公司认为溧水区税务局针对莱克曼公司的申请,应当将涉案发票再提交其他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依据。莱克曼公司提交的原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出具的材料,其反映的是税务机关如需鉴定可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送至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技术中心进行鉴定,该材料不能否定税务机关对发票真伪进行鉴别的法定职权。溧水区税务局经鉴别后已告知莱克曼公司涉案发票均为正常发票,该种情况下,莱克曼公司要求溧水区税务局对假发票相关的责任人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在税务机关已经对涉案发票的真伪作出鉴别意见的情况下,莱克曼公司再次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在溧水区税务局已告知涉案发票均为正常的情况下,莱克曼公司若认为其公司利益受损系因发票的开具和使用造成的,且溧水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反映或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反映情况并主张权利。

综上,溧水区税务局针对莱克曼公司的申请作出通知书,并无不当,莱克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莱克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莱克曼公司承担。

莱克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溧水区税务局所作通知书称涉案发票经鉴别为正常,但“正常”的结论并不是对涉案发票进行“真伪”鉴定的结论,指的应该是涉案发票使用过程的正常,并不代表涉案发票纸张处防伪标识的正常。莱克曼公司认为不排除公司工作人员与溧水区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存在互相勾结现象,莱克曼公司的员工使用假发票,但套用了真实的信息,存在一个发票号码下有两个发票的问题,从而损害了莱克曼公司的利益。莱克曼公司对通知书不服,请求根据原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税处2016年7月19日的通知精神,将涉案发票送至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技术中心对纸张及防伪标识进行真伪鉴定。原审审法院认为涉案发票的“正常”就是“真伪”,是混淆概念,其拒绝对涉案发票进行真伪鉴定剥夺了莱克曼公司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溧水区税务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溧水区税务局辩称,一、原溧水区国税局已依法对涉案发票进行真伪鉴别、审查。莱克曼公司认为涉案发票经原溧水区国税局鉴别为“正常”指的是涉案发票使用过程中的“正常”,并不代表涉案发票纸张及防伪标志的正常,系对通知书的曲解,与事实不符。所谓荧光反应的发票防伪特征,仅适用于特定时期特定版次的发票,不适用于涉案发票。莱克曼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七张发票,均为2000年以后的新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863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2000年新版专用发票的防伪标识以及电脑版专用发票的格式进行了调整,发票监制章不再使用红色荧光油墨印制,取消无色荧光油墨印制的防伪标识。原溧水区国税局已通过识别验证防伪税控密文、使用专用检验器检测、审查防伪标识等多种方式对涉案发票进行了真伪鉴别和审查,七张发票票面记载信息与税务系统中的信息一致,亦未发现该七张发票票面防伪标识异常。二、莱克曼公司要求将涉案发票提交其他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依据。涉案发票不存在鉴别困难或发票可疑的情形,无需上报发票监制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协助鉴别。三、原溧水区国税局经对涉案发票进行鉴别、审查,认为并无伪造发票情形。因此,原溧水区国税局未对莱克曼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莱克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莱克曼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网页截图两张,用以证明莱克曼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在微博上对相关事项进行举报,南京市国税局将法院未生效判决作为跟贴,并拒绝以相同的理由受理莱克曼公司的举报。溧水区税务局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莱克曼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莱克曼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内容来看,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溧水区税务局对莱克曼公司出现涉嫌伪造发票的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事实及理由则均与溧水区税务局就涉案发票作出的通知书相关。从莱克曼公司的上述表述来看,其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希望查清涉案发票的真伪,并在此基础上对伪造发票的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莱克曼公司向溧水区税务局申请对涉案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溧水区税务局具有鉴别涉案发票真伪的职权。溧水区税务局经过鉴别,认定涉案发票为正常,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鉴别结论正常指的就是涉案发票均是真实的发票。溧水区税务局将该鉴别结论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莱克曼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莱克曼公司上诉称溧水区税务局无权对涉案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应提交给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技术中心对纸张及防伪标识进行真伪鉴定。但莱克曼公司所依据的原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税处2016年7月19日的通知规定的是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将需要鉴定的可疑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技术中心鉴定。该通知并未否定税务机关对发票真伪进行鉴别的职权,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相冲突。因溧水区税务局已对涉案发票作出鉴别结论,涉案发票不存在鉴别困难或可疑的情形,溧水区税务局未将涉案发票送到其他部门进行鉴别并无当。莱克曼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发票鉴别结论是正常发票,不存在伪造发票的情形,故莱克曼公司要求对涉嫌伪造发票的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莱克曼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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