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从圣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30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8602行初9号
原告王从圣,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
法定代表人罗斌,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陶向武,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致鹏,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从圣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江宁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从圣,被告出庭负责人陶向武及委托代理人沈致鹏、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从圣诉称,2012年10月7日,陈某、徐某与王某(系原告父亲)双方商定出售位于江宁区秣××街道天××大道××公寓××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安置房。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2017年8月,双方发生房屋买卖合同争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15民初1305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徐某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双方依法各自承担。2018年8月20日,陈某未到市民广场办证大厅去。办税工作人员擅自要求原告为陈某交纳6000元的个人所得税。6000元是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划走。原告为陈某交纳个人所得税6000元的行为不是本人意愿。况且,原告也没有交纳义务,个人所得税6000元应由陈某自己负担。2018年12月7日,原告写了一封标题为《申请退还为陈某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款6000元》的信件,申请事项为:1、退还2018年8月20日原告为陈某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款6000元;2、被告行政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00元。2018年12月8日,原告到邮局以挂号信的形式将该信件邮寄给被告。2018年12月10日,被告拒收该信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拒收信件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接收和处理原告的申请书并作出回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宁区税务局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拒收其信件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对邮件收发有规范的工作流程,也有完善的工作记录。经向收发人员查询,2018年12月10日没有拒收任何邮件的情况发生。另经被告向邮件投递人员了解,2018年12月9日系周末,投递人员自行决定延迟至工作日投递,并没有上门或者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联系,且邮局拒收批条上只有投递员签注的“前台拒收”字样,并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可见,邮件投递不成功有其客观原因,而非被告“拒收”所致。2、被告收到其信件与否,对原告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原告所称的被告“拒收”的函件系申请退税的函件。根据申请退税工作流程,原告申请退税,即便被告收取了其申请退税的函件,办理退税时也必须其本人配合,亲自到办税大厅提交相应材料、办理相应手续。因此,被告是否接收其申请退税的函件对其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事实上,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退税书面申请后,已启动相应程序。可见,其权利义务事实上也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原告诉称被告“拒收”其函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不成立。3、原告就其争议内容应先行提起行政复议。从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部分看,原告与被告的核心争议是原告是否可获得退税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免税、退税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为纳税争议。原告就该退税争议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退还为陈某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款6000元》,寄送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8号,收件人为江宁区税务局。邮件跟踪记录查询显示,2018年12月9日收件人要求延迟投递。2018年12月10日,该邮件的退改批条上有“拒收(前台拒收)”的手写字样。原告认为被告拒收其退税申请的信件,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王某与陈某、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苏0115民初13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徐某协助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双方依法各自承担。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原告后于2019年1月11日到江宁区税务局递交了书面退税申请,申请退还卖方陈某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6000元整。当天,江宁区税务局作出江税税通[2019]1936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退(抵)税事项需补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完税(缴款)凭证及复印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的,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因对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时缴纳的税费有异议,向被告申请退税。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依法向被告提出了退税申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办税服务厅接收纳税人资料信息,核对资料信息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原告申请退税,应当到办税服务厅提交申请和相应的材料,其仅仅邮寄一份申请书的行为不能视为向被告依法提出了退税申请。此外,原告仅以邮递人员在信封上手写的“拒收”字样而认定被告实施了拒收其信件的行为,依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从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彦
审 判 员 程 媛
人民陪审员 陈兆丰
法官 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马若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