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宜兴市丁蜀镇跃勤玉雕店与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宜兴市丁蜀镇跃勤玉雕店与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宜兴市丁蜀镇跃勤玉雕店与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16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2行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丁蜀镇跃勤玉雕店,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

经营者方跃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住所地宜兴市陶都路**。

法定代表人郁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卓,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丁蜀镇跃勤玉雕店(以下简称跃勤玉雕店)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税务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行初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宜兴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作出宜税二通〔2018〕0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跃勤玉雕店于2018年9月8日前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租房协议或房产证、业主身份证复印件等到宜兴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办理登记及纳税申报等事项。2018年8月30日,跃勤玉雕店不服该通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所诉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办理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本案中,宜兴税务局向跃勤玉雕店发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通知跃勤玉雕店办理登记及纳税申报等事项,并未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作出明确认定和行政处理,应当认为该通知对跃勤玉雕店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跃勤玉雕店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跃勤玉雕店的起诉。

上诉人跃勤玉雕店上诉称:1.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重点任务的通知》(国办函[2014]64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苏政办发[2014]102号)、《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等要求,宜兴市已经实现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之“一表式”申请。其于2016年12月作为申请人只需填写一张工商、质监、国税、地、地税相关内容的申请表商、质监、国税、地、地税已经实行信息互认要共同审查的申请材料和登记事项,已经工商部门审查的,其他部门不再重复审查。其于2016年12月6日取得的营业执照已经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即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宜兴税务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其于2018年9月8日前办理税务登记,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告知和听取其陈述、申辩。2.一审法院认为《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认定明显不妥。《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上诉人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明确认定,责令改正,否则作出行政处理,该通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宜兴税务局作出的《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违法。

宜兴税务局辩称: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税务登记事项不仅包括税务登记证的办理,还应当包括办税人员亲自到税务机关采集和确认各种涉税信息。跃勤玉雕店2016年取得营业执照后,从未到税务机关办理过税务登记信息的确认和采集,更未有纳税申报业务的发生,所以其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旨在提醒和告知,属于过程性行为,并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具有统一格式的税务文书之一,其是否可诉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其具体内容、适用依据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一般而言,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被通知人可经行政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知纳税义务人其他涉税事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应当在具备终局性、权利义务影响性且具有救济紧迫性之前提下,被通知人才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就本案而言,《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明确其作出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同时《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并告知逾期仍未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的,被通知人将面临的“责令改正”“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法律后果。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条款来看,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履行或逾期履行将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宜兴税务局通过《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跃勤玉雕店按指定期限履行法律义务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属于对法律义务及法律后果的重申和宣教,尚未对跃勤玉雕店产生终局性的实际影响。对跃勤玉雕店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作出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跃勤玉雕店直接针对《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跃勤玉雕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国顺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玲玲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