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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经建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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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经建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0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1行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经建,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

法定代表人文月寿,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徐春燕,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总审计师。

委托代理人夏亚非,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经建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原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南京地税稽查局)对张经建举报南京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税收违法一案作出宁地稽举告字[2018]4号《南京地税稽查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张经建处理决定。张经建不服,于2018年4月4日向原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京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南京地税局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了宁地税复受[2018]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受理了张经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原南京地税局认为该案的核查处理并非被申请人作出,且最终查处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处理检举案件中作出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原南京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宁地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张经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张经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1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原南京地税局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2018年7月5日,原南京地税局和原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合并成立市税务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复议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张经建认为原南京地税稽查局对其举报广厦公司税收违法的事项处理结果违法,向原南京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张经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复议的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南京地税局据此做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南京地税局于2018年4月8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宁地税复受[2018]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张经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张经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经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经建上诉称,1.—审法院认为原南京地税稽查局对广厦公司的税收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明显违背事实。上诉人的妻子李雰飞在广厦公司拥有股权,该股权系李雰飞与上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广厦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当然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作为私益举报人,自身权利义务会受到涉案被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必然会带来上诉人相关股东权利减少或义务增加的法律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依法查处广厦公司税收违法行政行为能促使广厦公司合法经营,李雰飞及上诉人无疑是受益者。3.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广厦公司,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而作出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对(2017)宁行复第130号决定书和(2017)苏01行初742号判决书不予采信,违背证据规则。上诉人与李雰飞系夫妻,为维护两人共同的合法权益,以谁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都一样。综上,请求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05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6月12日,上诉人向原南京地税稽查局检举广厦公司的有关涉税问题。原南京地税稽查局于同年6月19日依法受理,并将案件交原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鼓楼地税局)核查,该局根据检举线索查补了广厦公司的税款,并加收了滞纳金。2018年3月28日,原南京地税稽查局作出涉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向原南京地税稽查局检举广厦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查处告知的法定职责,广厦公司依法补交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的告知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张经建与涉案答复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上诉人的妻子是否与被检举人广厦公司之间有股权关系是两者私法上的关系。本案是税务处理行为,广厦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是独立的主体,独立承担税法上的责任,与股东无关,上诉人对税务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告知行为都不具有诉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经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法律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与被申请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受理。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张经建因认为广厦公司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向原南京地税稽查局进行举报。原南京地税稽查局受理后,将案件交原鼓楼地税局进行核查,原鼓楼地税局查结并电话告知张经建。后原南京地税稽查局应张经建的要求,向其作出涉案处理结果告知书,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张经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因涉案税务处理结果与上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张经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8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4月12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4月16日书面通知原南京地税稽查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被上诉人经审查,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上诉人,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张经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经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俊騑

审判员  李伟伟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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