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博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丹阳市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9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1181行初22号
原告丹阳博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道北侧,沪宁高速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金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阳市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E,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中山路**。
负责人田山鹏,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阳博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阳市税务局税务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博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徐云方
人民陪审员 郦国富
人民陪审员 陈苏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菊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