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德耐柯(常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4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6509号
原告:常州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新竹路**。
法定代表人: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萍,该公司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耐柯(常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出口加工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夏弛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德耐柯(常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754363元、水电费2042.75元,合计756405.75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欠款的违约金(暂计)165905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开始租赁原告厂房用于工业生产及办公用房,双方为此在2010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1元(其中厂房租金每月每平方米8元,物业管理费3元);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每3个月支付一次,采取先付后用的方式,首期租赁,原告免除被告三个月的租金。三年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16日又续订了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金额及支付方式与首期租赁合同相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3月起开始拖欠房租,至2015年11月,累积拖欠达804156元。双方为解决欠租事宜,于2015年11月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设立过渡期(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在过渡期由被告筹措资金,解决困难,在此期间被告租赁面积缩减一半,租金也作相应调整。另约定过渡期内每月固定交租金3万元(交至2016年4月)。经原告核算,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累计欠租754363元,累计欠水电费2042.75元,两项合计756405.75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对双方往来帐款进行核对,原告将租金结算至2016年9月30日也无事实依据。第二份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后双方转为不定期合同,被告于2016年5月就已停产,故该合同已于当月解除。且第一份租赁合同被告拖欠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明显超过其损失,应当降低。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B7一层厂房出租给被告,面积3382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工业生产及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金额每月每平方米11元(其中厂房租金每平方米8元,物业费3元)。原告同意免去被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租金。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14天内向原告支付74404元作为定金,被告入驻后定金将转为租赁押金。被告接收厂房后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及物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逾期超过60日,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该合同并就租金给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74404元,原告亦将上述厂房交付被告。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厂房再次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至2015年11月,被告应付原告房租804156元。原告同意被告设立过渡期的要求,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用于被告处理内部事务。此前(2015年5月1日至11月30日)租金延续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在过渡期内,被告将租赁面积调减至目前一半,房租也相应调减一半。为逐步归还欠租,被告承诺在过渡期内每月向原告支付不低于30000元。在过渡期结束前一月内,被告应向原告递交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应得到原告认可。过渡期结束,被告应迅速恢复正常生产,按计划归还欠租。如被告不能按计划执行,原告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被告欠租问题。后被告先后给付租金210000元,并支付水电费5486.5元。另2016年4月7日,被告并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6年4月20日交1月的租金,4月30日再交4月份的租金。如有违约,愿意接受原告停止服务等各种处罚。同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律师函,要求收回出租房屋,租赁费用结算至同年9月30日,被告在15日内,做好清场工作,如逾期,视租赁屋中物件为无主物,依法进行处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水电费2042.75元的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从承租厂房中搬出。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754363元,被告承担上述欠款的违约金(暂计)165905元(自2015.11.1日起至2016.9.30日止,以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根据原、被告2015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截止2015年11月,被告结欠原告租金804156元,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从承租房中搬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并应给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州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德耐柯(常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德耐柯(常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常州出口加工区B7厂房中搬出。
三、被告德耐柯(常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7543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8673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上述两项费用,被告德耐柯(常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四、原告常州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德耐柯(常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押金7440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4元,减半收取6512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负担348元,被告负担616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
审判员 陈洪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