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荣亿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27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8166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
被告:浙江荣亿达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阳。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之翔公司)与被告浙江荣亿达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荣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之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亿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之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652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纱线货款计人民币15865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分文。
被告荣亿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华之翔公司向荣亿达公司发送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7月19日,浙荣亿达公司尚结欠华之翔公司货款158652元,浙江荣亿达纺织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盖章确认。因荣亿达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华之翔公司起诉。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因被告荣亿达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荣亿达公司结欠原告华之翔公司货款158652元,有对账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华之翔公司要求被告荣亿达公司支付该货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亿达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荣亿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6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347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530元,由被告浙江荣亿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晓东
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
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