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与江苏宝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12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412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鑫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安江,该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苏宝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西太湖国际智慧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庄澄。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国税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武国税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执行人江苏宝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个体户陈建生购进医用胶片,收受由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其中:票面销货单位为上海详爵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涉及金额515384.60元,增值税额87615.40元;票面销货单位为上海缅延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涉及金额176923.07元,增值税额30076.93元;票面销货单位为上海磊谷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涉及金额170940.18元,增值税额29059.84元;票面销货单位为上海越柏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涉及金额1368051.30元,增值税额232568.70元。上述发票已于收到的当期入账并抵扣增值税,所涉金额已经入账结转,被执行人与上述开票企业无实际业务往来。上述事实由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自述材料、被执行人的账簿资料及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偷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所偷增值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89660.44元;处所偷企业所得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7535.90元,两项罚款合计217196.34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缴纳罚款共计217196.34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武国税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应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要求被执行人江苏宝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缴纳罚款共计217196.34元的请求。
二、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江苏宝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焕中
审 判 员 吴成军
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