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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棫甜与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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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棫甜与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1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棫甜,女,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孟家楼,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孟棫甜的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

法定代表人宇文家胜,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所在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

法定代表人孙虹,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财政局,住,住所地镇江市南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万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住,住所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张叶飞,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孟棫甜因诉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镇江市住建局)、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镇江市税务局)、镇江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镇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江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行终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棫甜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前次诉讼的信息查询行为是购房补贴发放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与本案所诉的购房补贴发放行为是不同的行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申请人镇江市住建局、镇江市税务局、镇江市财政局在办理申请人的购房补贴发放过程中的行为违法,镇江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给申请人造成影响和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因机构改革,原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镇江市地税局)和原江苏省镇江市国家税务局合并成立为镇江市税务局,故原镇江市地税局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镇江市税务局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孟棫甜在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显示,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镇江市住建局、原镇江市地税局、镇江市财政局在履行市政府购房补贴发放中行政行为违法;2、纠正该违法行为;3、对《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镇政发〔2015〕23号)(以下简称《23号通知》)及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4、承担损失费1000元;5、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6、撤销镇江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一审庭审中,孟棫甜称其所诉的镇江市住建局、原镇江市地税局、镇江市财政局在购房补贴发放中违法行为是:镇江市住建局向原镇江市地税局出具信息复查函的行为、原镇江市地税局让申请人将信息调查函交给镇江市住建局的行为、镇江市财政局委托原镇江市地税局履行发放购房补贴的行为。孟棫甜的诉讼请求涉及发放购房补贴过程中的多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且本案中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发放购房补贴的行为,根据《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镇政发〔2015〕23号)中“市地税部门受市财政部门委托,在房产登记管理机构设立地税窗口代为发放购房补贴”的规定,原镇江市地税局系受镇江市财政局委托发放购房补贴。在卷证据可以证实原镇江市地税局在镇江市住建局履行法院判决为申请人孟棫甜办理查询复函当日,便向其发放了购房补贴款,申请人认为镇江市财政局发放购房补贴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孟棫甜的起诉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镇江市政府作出的[2016]镇行复第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孟棫甜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应与原行为作出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故孟棫甜将镇江市政府和镇江市住建局、原镇江市地税局、镇江市财政局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原审法院在未经释明的情况下,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实属不当。但鉴于孟棫甜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购房补贴款,在卷证据显示其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故本案无提起再审之必要。

综上,孟棫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棫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 笔

审判员 张松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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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棫甜与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11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1行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棫甜,女,汉族,1992年7月20日生,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

法定代表人谢继步,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虹,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财政局。住。住所地:镇江市南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万荣,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张叶飞,该市市长。

上诉人孟棫甜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市住建局)、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简称市地税局)、镇江市财政局(简称市财政局)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3日,孟棫甜委托代理人持授权委托书及市地税局出具的《房屋信息查询函》,到市住建局原下属的房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信息查询业务,该中心以非购房补贴申请人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需要进行公证为由,拒绝办理房屋信息查询。同年3月4日孟棫甜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住建局拒绝为孟棫甜办理房屋信息查询行为违法。该院经审理于5月13日作出(2016)苏11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市住建局在十五日内为孟棫甜办理房屋信息查询事项。5月18日市住建局履行了判决,市地税局于当日向孟棫甜发放了购房补贴款。另查明,2015年8月1日,市政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住建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出台了镇政发〔2015〕23号《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简称23号文),其中第二、第三条规定了政府性购房补贴政策。为落实23号文精神,2015年9月9日市住建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联合出台了《关于明确购房补贴政策相关内容解释的公告》(简称公告),就政府性购房补贴的条件及办理程序进行释明,并附《房屋信息查询函》(简称查询函)、《房屋信息查询结果复函》(简称复函)格式样本。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办理政府性购房补贴产生的行政争议,孟棫甜委托代理人受其委托办理购房补贴,在取得市地税局出具的查询函,前往市住建局查询房屋信息,被该局所属房产登记中心以非购房补贴申请人本人办理为由拒绝。后孟棫甜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住建局拒绝办理房屋信息查询行为违法,该院经审理判决市住建局在十五日内为孟棫甜办理房屋信息查询事项。5月18日市住建局履行了判决内容,向市地税局出具了复函,市地税局当日向孟棫甜发放了购房补贴款。本案中,孟棫甜再次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市住建局,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市地税局在孟棫甜申请办理购房补贴时,及时向原告出具了查询函,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市财政局在孟棫甜办理购房补贴过程中并未与其发生联系。在孟棫甜取得市住建局出具的复函后,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及时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孟棫甜要求确认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在履行购房补贴款发放中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同时,市政府23号文,以及市住建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公告系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既未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也未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机关的决定、决议并不抵触,属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棫甜的起诉。

孟棫甜上诉称: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市住建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在履行政府购房补贴发放时行为违法;2、对23号文和公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承担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及市政府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孟棫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

本院综合一审证据另查明:公告第二部分“政府性购房补贴办理流程”中明确了购房补贴申请人须由本人办理“补贴申请”(即申请人到市地税局窗口申请购房补贴,领取查询函),再进行“房产认定”(即由申请人凭市地税局出具的查询函、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到市住建局窗口办理房屋信息查询,后者查询后向申请人出具复函)后,方能由购房补贴申请人本人领取市地税局受市财政局委托发放的“补贴兑现”。

还查明:2016年3月4日孟棫甜以市住建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同年5月13日作出(2016)苏11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市住建局在十五日内为孟棫甜办理房屋信息查询事项。5月18日市住建局履行了判决,市地税局于当日向孟棫甜发放了购房补贴款。同年4月18日孟棫甜以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市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履行市政府有关购房补贴发放中的行为违法;2.纠正违法行为;3.请求对23号文及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4.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损失费1000元。市政府7月12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驳回了孟棫甜的行政复议申请。7月25日,孟棫甜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次诉讼,诉讼要求确认市住建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在办理孟棫甜购房补贴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元;撤销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时,要求对23号文及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棫甜2016年2月23日申请办理购房补贴时,市住建局拒绝按公告规定的“政府性购房补贴办理流程”为其办理查询复函,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影响。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经审理已判决市住建局为上诉人办理查询复函。市住建局已于5月18日履行法院判决为上诉人办理查询复函,市地税局也于同日向上诉人发放了购房补贴款。至此上诉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上诉人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起诉市住建局行政行为违法,属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

市地税局按照公告规定的“政府性购房补贴办理流程”已经向上诉人发放了查询函,在市住建局履行法院判决为上诉人办理查询复函当日,便向上诉人发放了购房补贴款。上诉人认为市地税局发放购房补贴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市财政局在上诉人办理购房补贴过程中无任何行政行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市财政局发放购房补贴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

上诉人在市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前已经领取了购房补贴款,该复议决定对上诉人的权益已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要求撤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裁定驳回。

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明确表示对23号文和公告的合法性没有异议,现又要求对23号文及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明显存在矛盾,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但裁定驳回理由表述不够全面,应予以改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从国

审判员  曹 英

审判员  陈小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兴浩

书记员景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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