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国泰减速机厂与张家港保税区多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7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38号
原告:苏州市国泰减速机厂。
负责人:严志高,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粒洲,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多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美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国泰减速机厂(下称国泰减速机厂)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多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多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减速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盛粒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减速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345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3459.4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被告多元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国泰减速机厂销售给多元公司链条减速机等货物,金额共计388459.40元,多元公司已经支付了250000元,因余款未付,国泰减速机厂起诉。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因被告多元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多元公司结欠原告国泰减速机厂货款183459.40元,有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国泰减速机厂要求被告多元公司支付该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多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市国泰减速机厂货款人民币183459.4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多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