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一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17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13611号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一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孙华。
被告:高峰,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季敏,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孙华,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孙庭筠,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一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浪公司)、高峰、季敏、孙华、孙庭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浪公司、季敏、孙华、孙庭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6241.06元、逾期利息506960.8元、复利32964.89元,合计4566166.7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9.79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高峰、季敏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孙华、孙庭筠对被告一浪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浪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借款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以借据为准。同日,被告高峰、季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峰、季敏将其自有的张家港市XXXXX、张家港市杨舍镇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华、孙庭筠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华、孙庭筠为被告一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一浪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6.533‰,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浪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高峰辩称,对借款及抵押经过没有异议。
被告一浪公司、季敏、孙华、孙庭筠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一浪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06331)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4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
2014年12月1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高峰、季敏(均系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4]第(0633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一浪公司与抵押权人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签订的融资业务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7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项下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款及其他各种应付债务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本合同所述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经评估或双方协商后价值暂定为575.43万元,该价值约定不能作为实现抵押权的价值依据,抵押人不能以此限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抵押人以张家港市杨舍镇XXXX、张家港市杨舍镇XXXX室作为抵押物。2014年12月3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港农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3,房屋坐落于杨舍镇XXXXX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74万元;张家港农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X0,房屋坐落于杨舍镇XXXX,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43万元;张家港农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X1,房屋坐落于杨舍镇XXXXX,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57万元。
2014年12月1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孙华、孙庭筠(均系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4]第(0633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一浪公司与债权人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签订的融资业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间起二年。
2014年12月4日,张家港农商行向一浪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一浪公司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盖章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400万元、贷款月利率6.533‰,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一浪公司未能按约向张家港农商行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2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6241.06元、逾期利息506960.8元、复利32964.89元,张家港农商行为催讨借款涉讼。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计算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浪公司提供了贷款400万元,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一浪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被告高峰、季敏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一浪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再次,被告孙华、孙庭筠为被告一浪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均应对被告一浪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浪公司、季敏、孙华、孙庭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一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26241.06元、逾期利息506960.8元、复利32964.89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9.7995‰计算);
二、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被告高峰、季敏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XXX室(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最高债权额157万元)、张家港市杨舍镇XXXXX室(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最高债权额243万元)、张家港市杨舍镇XXXXX室(房屋他项权证: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最高债权额174万元)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孙华、孙庭筠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一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9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一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峰、季敏、孙华、孙庭筠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杨建军
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
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君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