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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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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2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郑卫星,局长。

上诉人张奇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履行查处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鲁0202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张奇向被告所属的事业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位于x)检举青岛迪生公司(由青岛荣发城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自1994年1月至2013年7月违法代收代缴税费问题。2015年11月24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将该检举事项转交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查处。原告认为其当时是向位于x的被告办公大楼一楼提交的检举信,应由被告对其投诉事项进行查处,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4年12月14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信息中心、纳税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地税发【2004】228号),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的市局纳税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包括,通过12366服务热线受理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各级地税部门、地税人员依法办事、工作作风、服务态度和偷、逃、骗税及违法违章行为的举报、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并负责催办。

根据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出具的青岛12366热线情况反映单显示,该分局于2015年12月10日电话回复原告:出租车公司对行车证属于自己的车辆缴纳营业税不属于代征范围,不存在代征营业税不合法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查处其投诉的税收违法行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该案中,原告是向位x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提交的检举材料,虽然该中心是被告的下属单位,但是其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有独立的职能,向该中心提交材料不能等同于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已经将原告反映的问题转办给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该分局也向原告告知了处理结果,如果原告对其反映问题的处理不服,可依法向实际办理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主张权利。原告主张青岛市地税局与其下属单位之间的职责划分系内部分工,应由被告对外答复、处理,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分局具有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故该案将原告投诉事项交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处理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查处其投诉的税收违法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张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青岛荣发城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自1994年起至2013年7月违法代收代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于2015年11月向市地税局检举原青岛荣发城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市地税局至今没有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查处原青岛荣发城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违法代收代缴税费的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双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被上诉人根据鲁编办[2004]47号《关于调整地税系统市以下事业机构编制的通知》及鲁地税发[2004]85号《关于全省地税系统信息中心、纳税服务中心设立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的青地税发[2004]228号《信息中心、纳税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实施方案》明确设立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事业单位;该方案同时指出市局纳税服务中心职能包括“通过12366服务热线受理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各级地税部门、地税人员依法办事、工作作风、服务态度和偷、逃、骗税及违法违章行为的举报、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并负责催办。”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直属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受理举报投诉后,有权按照规定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并负责催办。本案中,因上诉人举报的青岛迪生城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故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收到上诉人的检举材料后,按规定将此案转交该市北分局办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检举事项应由被上诉人进行查处,但客观上收到上诉人举报事项的单位系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而且转办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亦对上诉人的检举事项进行答复,因此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刚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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