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2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冯光泽,局长。
上诉人张奇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鲁0202行初23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4日在被告处当场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出具相应收到回执,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件,申请内容为:“1、公开出租车公司缴纳增值税及停缴增值税的法律依据;2、公开每辆出租车纳税的营运收入是多少。”被告主张其并未收到过原告的上述申请书。被告认可其对于当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登记记录。
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青国税告(2016)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2016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1、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2、根据“营改增”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单位和个人以出租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出租车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人。3、根据“营改增”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出租车公司目前采取简易计税的方法,即销售额×3%征收率,出租车公司依据其实际取得的增值税应税收入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
原告主张上述告知书针对的即是在该案中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该告知书对原告本次起诉的第一项申请内容未予答复。被告当庭提交了另一份申请人为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公开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艺华出租股份有限公司每一辆出租车缴税基数是多少元”,被告主张青国税告(2016)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针对该份申请作出的。原告认可曾提交过该份申请,但认为青国税告(2016)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是针对该份申请提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当事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想要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针对该案诉请是否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根据上述规定,在被告受理登记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原告需要作出合理说明便可认定其已经提交了申请。虽然被告现场受理登记制度不完备,但因被告提交了其作出青国税告(2016)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对应的另一份原告申请书,且原告当庭提交的申请书系原件,因而无法合理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递交了其主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其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该次诉讼所主张的“青岛迪生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停缴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等税费的法律依据”系向被告咨询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张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6年3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迪生公司从2015年6月至今停缴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等税费的依据。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21日作出青国税告(2016)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答复上诉人在政府信息申请公开表中提出的上述问题。上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该法院作出的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202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双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被上诉人受理登记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上诉人需要作出合理说明便可认定其已经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从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一份上诉人要求公开“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艺华出租股份有限公司每一辆出租车缴纳税基数是多少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上诉人针对该申请作出的青国税告(2016)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看,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4日当场受理了上诉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书面告知。鉴于此,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3月4日当场向被上诉人提交内容为“(1)公开出租汽车公司缴纳增值税及停缴增值税的法律依据;(2)公开每辆出租汽车纳税的营运收入是多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上诉人未予答复,显然仅凭上诉人提交的该份申请表原件尚不能作出其已提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合理说明,因此上诉人基于该份申请表所载内容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刚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