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顺庆区国家税务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3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李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澜,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大西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罗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系该局副局长),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兵,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充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国家税务局(顺庆国税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5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交投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产权登记来源于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政策,认定不当。1、四川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交通稽征局资产调拨方案的复函》,是针对全省交通稽征资产调拨的具体行政行为,指向了调拨调整的具体资产,明确指令案涉房屋调拨给交通局,而非一审裁定所认为的政策文件。2、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产权不仅有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复函,还有案涉房屋两次变更登记的登记资料,市交投公司的组建方案,不动产登记证书,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二)一审裁定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等的《通知》将案涉房屋分配给了被上诉人,是错误解读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央编办《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仅对交通稽征资产调整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任何一个条文规定交通部门必须把资产移交给国税部门,更未指向任何具体资产的调拨调整。《通知》第四条规定:“办税办公场所如果不能移交的,交通部门应保证在车购税财产划分以前,新的车购税征管机构仍在原地办公”,该条即表明交通部门根据具体情形亦可不向国税部门移交办税办公场所,只需解决过渡期的办公场所。一审裁定认为该《通知》“将案涉房屋分配给被告”,是对《通知》内容和精神的错误解读。被上诉人虽然举证证明顺庆区交通稽征征费所曾将案涉房屋交其使用,但是这仅是解决过渡时期的办公用房问题,并不能表示顺庆区交通稽征征费所将案涉房屋权属移交给了被上诉人。而且,顺庆区交通稽征征费所在未取得有权上级部门批准前,也无权将案涉房屋权属移交任何人。因此,案涉房屋的产权,早在2011年就已由四川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复函确定归属,6年来房屋两次过户,市政府并将该资产划归上诉人作为公司的组建资产,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有完整、合法、有效的手续和充分的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从未依据任何政策分得了案涉房屋。本案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国有资产调拨、划转政策上的冲突和争议。被上诉人认为侵犯了其权利,其应当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请求排除妨碍,依法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及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上诉人依法在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不动产权证,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属于《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规定的范畴。《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四)返还财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诉请排除妨碍、返还房屋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顺庆国税局辩称: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1、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是有政策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政策依据是2014年五部委的文件,这个文件明确了在车购税改革时人财物的划分、移交工作,资产的划转,均由原来交通系统管理的车购所划给同级的国税部门。事实依据是2006年原交通部门的车购所将资产包括诉争房屋移交给顺庆国税局,并制作了固定资产移交表。事实依据和政策依据均早于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文件。国税部门仅仅是没有及时办理产权。2、上诉人目前对诉争房屋取得的物权证,是省交通部门违背2014年五部委的文件,在2011年成品油税费改革之际,单方面将已经移交给国税系统的房屋报请不知情的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经该局复函后,由交通部门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这是造成本案的根源。3、在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向市政府反映过此事,南充市人民政府也派人出面解决过此事,由于此事涉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件,市政府要求双方分别向各级的上级机关请示解决。在被上诉人向市国税局请示解决之际,上诉人却撇开市政府的意见,急于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达到占有涉案房屋的目的。4、虽然上诉人有物权证书,但是我们认为该房屋的权属仍然是有争议的。一是因为该房屋是国有资产,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只能通过划拨或者调拨为前提的转移取得。根据五部委的文件,上诉人早在2006年就已经完成了事实上的转移划拨取得。2012年,市交通局才根据上级文件取得房产的权属。是重复划拨的行为所导致。二是既然权属有争议,应该属于行政部门解决,不应当属于民事纠纷。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各自的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精神,这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市交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庆国税局立即返还市交投公司所有的位于丝绸路156号1幢二楼大厅一间(二楼上楼左边第1间)、三楼办公室一间(三楼上楼左边第2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庆国税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交投公司主张的事实为:2011年9月28日,四川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关于在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交通稽征局资产调拨方案的复函》(川机管函[2011]667号),同意省交通厅交通稽征机构资产调拨方案;2011年11月22日,省交通厅作出《关于开展成品油税费改革四川交通稽征机构资产调拨工作的通知》(川交函[2011]842号),将案涉房屋调拨给南充市交通运输管理局。2011年12月15日,案涉房屋变更过户登记至南充市交通运输局名下。2015年5月22日,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南府办函[2015]28号),决定成立南充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为准),注册资本金由市政府现金出资,同时将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经营性国有企业、持有的国有股权产权、原市稽征所固定资产等资产注入,条件成熟时募集社会资本投入。2017年5月8日,南充市交通运输局与市交投公司办理完成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市交投公司领取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
顺庆国税局主张的事实为:2004年10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央机关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台《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44号)文件,要求各省车购税改革人员划转录用接收工作于2004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车购税代征同时停止。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央机关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国务院部署,制订了《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方案》,第四条关于财产移交规定:“车购费稽征机构的财产,待有关部门审计后,按照国税部分接收人员和交通部门安置分流人员的比例进行划分。为保证车购税征管工作正常运行,对用于车购税征管的电脑、服务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税办公场所等财产,作为划转资产的一部分,原则上须整体移交给国税局部门”。2004年12月24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出台紧急文件《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机构划转后有关财务问题的紧急通知》(川国税函[2004]249号)对全省国税系统车辆购置税费改革近期过渡性财务工作有关事项进行了安排部署。2004年12月31日,南充市国税局出具《南充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机构划转后有关财务问题的紧急通知》(南市国税函[2004]255号)文件,对车辆购置税改革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2006年10月10日,顺庆区交通稽查征费所与顺庆区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案涉房屋及其他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了移交。2016年7月14日,顺庆国税局给市交投公司去函,表明案涉房屋及其他资产未经双方具有资产管理处理权属的上级部门协调办理相关手续之前理应维持现状,希望市交投公司不要采取非协商达成共识手段改变上述资产现状。2016年7月29日,顺庆国税局在获悉市交通局拟将案涉房产变更房屋产权时,给市房管局去书面函请求对争议资产维持现状,暂停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待省国税局和省交通运输厅协商达成资产划拨协议后,再行办理。同日,顺庆国税局向南充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请求市政府出面协调相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通知产权办理部门暂停争议房屋的产权变更;保持现有资产占有现状,等待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房屋的权属,市交投公司请求的依据源于四川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交通稽征局资产调拨方案的复函》等政策,将案涉房屋最后行政调拨给市交投公司,继而完成了产权登记;与之相对,顺庆国税局的主张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央机关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台《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等政策,将案涉房屋分配给顺庆国税局,继而进行交接以占有房屋。由于市交投公司、顺庆国税局主张权利的政策依据各异,各自的上级单位意见不同,导致双方未能在执行国家政策上进行充分、有效的协调,继而产生本案纠纷。由于决定国有财产的归属在于市交投公司、顺庆国税局的上级机关以及相应政策,而非在于市交投公司、顺庆国税局双方的民商事行为,故本案并非民商事意义上的纠纷,以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规定的范畴,为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纠纷实际属于因为改革进行国有资产行政调拨、调整、划转过程中而产生的纠纷,系行政争议,由其共同的上级部门或者有关行政单位处理为妥。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市交投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市交投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内容来看,本案表面上是市交投公司起诉顺庆国税局的排除妨害纠纷,实际上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国有资产使用权争议。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由此可知,根据双方当事人单位及诉争财产的性质,本案所涉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市交投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市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苏川
审判员 苟 豪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薇
书记员王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