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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行初19号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1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525行初19号

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毗卢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68098Y。

法定代表人刘昭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雯,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妮娅,该局检查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雯,被告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朱江涛、委托代理人管妮娅、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送达了由被告作出的四份文书,即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处[2015]3号税务处理决定、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会经费(筹备金)限期缴纳通知书。其中被告作出的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96575元的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17日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等工程进行了专项检查,原告才知晓应纳税额后主动将未缴纳税款全部缴清,在检查之前,原告已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了合同、资质等相关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未作任何办理或告知;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即应纳税额的核定程序不合法,告知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书在同一天同一次送达给原告);因原告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辨称,一、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2011年到2014年期间,原告到古蔺县承建工程,与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8份建筑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在永乐园区的酱酒车间、防水工程、酒库设备基础工程等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总金额24899987.20元。期间,原告未按规定提交《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资料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并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自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陆续从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公司取得17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400,000.00元。期间,原告陆续到经营地税务机关分4次申报营业收入人民币7,200,000.00元,另有营业收入人民币7,200,000.00元未申报。二、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1、应纳税额的核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建设方提供的记帐凭证和银行客户回单,确认原告已取得工程款人民币14,400,000.00元,从而核定原告应申报缴纳的税费金额,是合法的。2、告知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告在三日内未收到原告要求听证的申请,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正式送达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告知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以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纳税人清册;3、税务稽查交办通知书;4、税务检查通知书;5、税务检查告知书;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7、被检查对象基本情况;8、证据复印笔录、授权委托书;9、检查方案;10、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税票;11、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12、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告知书、送达回证;13、授权委托书;14、证据复印笔录(建筑工程合同34页、在建工程明细表4页、记帐及原始凭证37页、建筑业统一发票4页);15、税务检查底稿、工程合同统计表;16、交换意见笔录;17、检查组税款计算表;18、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缴款书说明;19、税务稽查实施延期审批表;20、税务稽查报告、补查税款汇总表;21、税务案件提请审理意见书;22、工程的交竣工验收情况、案件材料移送清单2页;23、滞纳金计算表7页、审理应税已税统计表;24、审理报告;25、审理审批表;26、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记录27、执法审批表;28、税务处理决定移送执行通知书;29、古地税稽处[2015]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0、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会经费(筹备金)限期缴纳通知书;31、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2、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3、送达回证四份;34、税务处罚决定移送执行通知书;35、关于缓缴罚款、滞纳金的报告;36、企业地方税收及附加纳税申报表;37、税收缴款书两份。被告提供了适用法律依据一份。

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复印件有:1、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处[2015]3号税务处理决定;3、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4、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会经费(筹备金)限期缴纳通知书;5、送达回证四份;6、建筑业统一发票5页及银行卡交易明细;7、项目经理出具的承诺书;8、古蔺县政府复议决定收一份;9、对陈宽秀的调查笔录原件;10、证人张庚和、罗万发的出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永乐5,000吨酱酒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8份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在永乐园区的酱酒车间、防水工程、酒库设备基础工程等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总金额24899987.20元。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原告陆续从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公司取得17笔工程款,共计14,400,000.00元。期间,原告陆续到经营地税务机关分4次申报营业收入7,200,000.00元,至2014年7月17日,有营业收入7,200,000.00元未予申报。2014年7月17日,被告根据其专项检查安排,经外围调查发现原告在承建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公司永乐园区相关建安工程期间涉嫌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地方税收,决定立案检查。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及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告知书。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陈述、申辩或提供陈述、申辩材料;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196,575.00元的罚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具有查处涉嫌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地方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5年9月28日作出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陈述、申辩或提供陈述、申辩材料;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富军

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

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钰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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