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饶雄飞其他案由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19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102执44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556号。组织机构代码:K3423014-1。
法定代表人:杨勤。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志嵩,该局执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罗雪芳,该局主任科员。
被执行人:饶雄飞(原乐山市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乐山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业主),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篦子街68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6408015916。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非执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及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饶雄飞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2174656.89元及滞纳加处罚款。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饶雄飞税务行政征收纠纷、税务行政处罚纠纷四案并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饶雄飞名下的车辆、房地产、银行存款等财产依法进行查控。除首轮查封了登记在饶雄飞名下的川L16138号大型汽车一辆;轮候查封了登记在饶雄飞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南路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0021493)、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大石桥街81-82号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54-761)、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大石桥街86-89号及附1-4号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54-762)、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凌云路1335号1幢1单元1楼1号的住房(产权证号:0029714);并划拨其银行存款55868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饶雄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房产也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通过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受偿27934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非执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及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樊 斌
审判员 邓 均
审判员 余红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