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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监字第357号王素华诉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王素华诉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川行监字第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素华,女,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陈思云,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系王素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松柏,男,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系王素华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267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7881-9。

法定代表人周敏,局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素华因诉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素华再审提出,原一审、二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2015)乐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和(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2.判决被申请人因违反国家税务法律、法规、故意伪造再审申请人姓名签字,恶意伙同四川省犍为县力通汽车销售公司,商业欺诈再审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决被申请人合伙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益,承担行政侵权责任;4.赔偿再审申请人所有经济损失费305670元;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王素华与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诉争内容系纳税环节上发生的争议,属于纳税上的争议,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王素华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人王素华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305670元系附带行政赔偿之诉,因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也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一并驳回。原审裁定驳回王素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王素华再审提出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素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缪 泰

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

代理审判员  朱 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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