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南充南百大珠宝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9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302行审67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开源巷9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南充南百大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19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郑再兴。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市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市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追缴被执行人罚款697472.59元。
其事实与理由是:被执行人南充南百大珠宝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南百大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开设成立,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顺庆区税务局。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是法定纳税主体,有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的义务。
原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上级专项检查安排,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对南百大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经营业务进行税收检查。至2016年6月16日检查结束,检查组拟定了《税务稽查报告》,在报告中认定该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所属检查期间,以南百大公司使用的收银管理系统数据等证据确认应税收入,发现该公司在会计账簿上少记应税收入,少申报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少申报企业利润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检查组以查获的全部经营收入计算,应追缴企业少缴的增值税2368433.77元、消费税703549.70元、企业所得税250900.83元,并提议按规定加收应补缴税款的滞纳金;建议认定企业的偷税违法行为,对偷税额处以50%的罚款。2016年6月17日检查组将案件提交市稽查局审理部门审理。
在检查中,南百大公司多次反映税务稽查查获的收入数据之中有一部分是“以旧换新”收入,如果不确认以旧换新收入就多计算了应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检查组两次向南百大公司发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该公司提供了部分加工师傅的零星资料,因所提供证据资料不完整,关联性差,缺乏证据效力,检查组未予采信。
市稽查局审理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参照同一行业另一户企业以旧换新收入占31%的比例,建议对本案进行认定,重新计算应缴各项税额。2016年7月5日,南充市国税稽查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同意检查组的意见,并决定将本案上报南充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2016年9月13日,南充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同意市税务稽查局审理委员会的意见。市稽查局于2016年11月16日向南百大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市国税稽处[2016]1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南市国税稽罚告[2016]4号),决定追缴上列税款和滞纳金,并将本案的上列处罚意见告知南百大公司。
南百大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市国税稽查局递交了《申辩陈述》材料,2016年12月1日,南百大公司递交了《情况说明》和《申请》。
2017年5月2日,市国税稽查局根据审理调查期间的补充证据,向市国税局法规科提交报告材料,建议以28.15%作为全部以旧换新收入的依据,重新计算处理补缴纳金额。
2017年6月14日,南充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再次对南百大公司一案审理,同意以28.15%的比例计算以旧换新业务收入,重新计算确定补税数额和处罚金额,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12月28日,南充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市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向南百大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公司在陈述申辩中表明了“无申辩”的意见,在规定期间内对行政处罚告知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2018年1月4日,市国税稽查局向南百大公司送达了南市国税稽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南市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该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少缴增值税1069449.67元、消费税321495.50元、企业所得税174490.00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合计补缴税额1565435.17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在账簿上少计收入、少申报应税收入定性为偷税,偷税额为1390945.1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处以50%的罚款,罚款额695472.59元;对南百大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处以2000元罚款。限期企业在接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全部款项。
南百大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直拖延不缴。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催告通知书》,于2018年5月8日送达,限该公司在接到《催告通知书》后15日内履行缴款义务,并告知了行政强制规定和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权。
2018年8月10日,市税务稽查局查询了该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基本结算账户,该账户已经被相关执法机关冻结,没有可执行的资金。据相关情况反映,该公司法人在南充市顺庆区有房产开发项目,造成的债务问题很突出。至此,该局目前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既不缴款,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为了确保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市税务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税收管理”、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之规定,市税务稽查局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南百大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少缴税款139094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市税务稽查局可对南百大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南百大公司经营期间未按规定设置“库存商品”明细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之规定,应由市税务稽查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之规定处罚。综上,市税务稽查局对南百大公司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后,经催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市税务稽查局对该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南市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对案涉中的追缴款项部分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 宏
人民陪审员 吉效民
人民陪审员 吕昆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