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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行审4号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与攀枝花市银江建筑工程总公司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川0402行审4号 我要评论

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与攀枝花市银江建筑工程总公司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18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0402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望江街三村37号。

法定代表人雷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蓬,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姚继东,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银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政府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刚。

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对攀枝花市银江建筑工程总公司非诉行政执行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并于24日向攀枝花市银江建筑工程总公司送达的攀东地税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攀枝花市银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使用假发票、假税票进行财务核算、在会计账簿记载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伪造记账凭证”的表述,该行为是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攀枝花市银江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44,802.76元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明确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本院认为,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无申请执行事项,也未向本院提交催告攀枝花市银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履行义务的催告书,况且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定的期限,故不准许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攀东地税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潘 钧

审判员 詹武军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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