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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6行初201号彭雄丽、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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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雄丽、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4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106行初201号

原告彭雄丽,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莹,女,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原告女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陶囯彬,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芳,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琳,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崇州市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崇平镇。

法定代表人邹爱军。

原告彭雄丽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税务政府信息公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崇州市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王祥因实名检举贪腐遭到栽赃陷害,打击报复,组织村民阻挡中大公司嘉裕P4项目大门,被判处六年半有期徒刑。在王祥一案中,崇州市人民法院多处违法,将中大公司在村民阻挡项目大门造成停工期间的损失作为给王祥定罪的依据,存在栽赃陷害打击报复情况。为了解和核实王祥被栽赃陷害的信息,其向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富力公司在嘉裕P4模板工程收取劳务费后偷税漏税的政府信息。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答复后,其不服答复,向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未查明事实直接维持了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答复。其仍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崇地税告[2018]12号),重新作出答复;撤销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地税复决字[2018]第10号)。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辩称,原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已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其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被告未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根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截止2018年3月30日,原告因对其丈夫的刑事案件不服,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诉讼70余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因对刑事判决结果不服,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其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存在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的滥用诉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辩称,原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已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经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查询,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原告明显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其提出的行政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属于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的滥用诉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富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查明,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在诉讼期间已经合并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在诉讼期间已经合并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本案诉讼主体依法作出相应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原则、范围、方式和程序等亦作出了具体规定。故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具有服务生产、生活及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当目的。本案中,原告因对涉及其丈夫王祥的刑事案件不服,怀疑其丈夫遭受打击报复,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富力公司在嘉裕P4模板工程收取劳务费后偷税漏税的政府信息,在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已明确告知未有其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的情况下,原告仍执意向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原告上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原告针对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立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针对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雄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应退还原告彭雄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段 曦

人民陪审员 罗顺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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