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四川  >  (2016)川18行终24号刘中镒诉四川省雅安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川18行终24号刘中镒诉四川省雅安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川18行终24号 我要评论

刘中镒诉四川省雅安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3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8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中镒,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

上诉人不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行初字第74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雅安市地方税务局向上诉人出具完税凭证,是职责所在,是必须履行的行政行为。2、根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因纳税人数众多,不变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因此,上诉人要求税务机关向上诉人出示税款凭证,是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立案也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雅安市地方税务局履行行政职责,即上诉人承担国家完税义务,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国家完税凭证的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雅安市地方税务局履行出具完税凭证作为诉求的起诉,因上诉人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发生时间到起诉时间已经超过5年,确已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陈振华

代理审判员  简克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俸宇婷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