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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行审2号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杨琼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09-29 (2016)川0191行审2号 我要评论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杨琼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9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0191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仁路176号。

负责人杨林树,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杨琼华,女,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高地税稽处[2015]0D17138591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依据上述规定,该局具有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定职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审查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出的申请。

审 判 长 范 聪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关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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