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09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824行初5号
原告:南充市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号3楼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明树,男,住广元市昭化区,系四川万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部注册税务师。特别授权。
被告:苍溪县地方税务局。
地址: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溪县人民政府。
地址:苍溪县陵江镇。
法定代表人:杨祖斌,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尧,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苍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鑫,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苍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南充市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服被告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苍溪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及被告苍溪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毕。
被告苍溪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1月12日以原告南充市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分公司存在(一)原告向四川苍溪县大宇粮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1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作报销凭证,填开时间2014年10月13日,填开机关: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填开金额8273750.00元。经鉴定为假发票。(二)原告公司收取工程款5526250元,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两个方面的违法事实,经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分公司使用假发票,造成偷税合计260623.12元,处以一倍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6062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原告分公司收取工程款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造成少缴税款合计174076.88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罚款金额合计87038.44元。以上罚款合计347661.56元,限原告分公司15日内到四川省苍溪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罚款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苍地税稽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苍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月28日苍溪县人民政府作出〔201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地税稽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关于偷税的问题。原告工作人员取得8273750元假发票是善意受骗,为了取得这张发票支出了贰拾万元,在得知这张发票是假发票后,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而且还向被告提供了纳税工作人员有精神病的线索,被告未认真核实,就武断认定原告偷税,连文昌地税所和苍溪地税局均未鉴定出是假发票,一个精神病人如何能鉴别真假。被告认定偷税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未按时申报纳税问题。执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税务机关应当首先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纳税人收到通知书后,拒不申报,税务机关才能处罚。本案被告的整改通知书是虚假的,签字时间应该是9月6日,而税务机关要求签成了6月15日。三、该工程预收工程款1380万元,第一次申报864万元,未申报金额应为526万元,而处罚通知书的金额是552.6250万元。四、10月20日,原告主动到被告处去交纳滞纳金,被告拒收。但同时又毫无依据地收取了原告营业税93586.52元,现要求退还,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定性和适用依据错误,故请求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给林竑汐付20万元的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开具本案所涉假发票已交纳税款20万元,取得的假发票是善意取得。
2、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拟证明得知所开具的发票是假发票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因税务机关不配合提供所开具的假发票,致使公安机关未开展对该案的侦破。
3、川财综〔2015〕31号四川省财政厅文件。拟证明被告不该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和工会经费两项费用,两项合计552000,属不合理收费。
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地方税务局辩称:一、关于偷税定性及其处罚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在苍溪县石马镇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纳税地应该在被告所在地,而且此前原告已将在成都市武侯区地税局填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报送了我局原第十三税务所,报验登记和备案,说明原告知道纳税地点应在苍溪县的我局原第13税务所。原告不在法定纳税地点申报纳税,而提供外地开具的假发票做报销凭证,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偷税行为。原告称假发票系善意取得,无证据支持,原告还称违法后果系原告与税务机关共同造成,经我局监察室调查无事实依据。同时还称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时间有假,此通知书与本案偷税定性无关。我局所作的处原告偷税金额一倍的罚款已经考虑了原告积极缴纳税款的事实。二、关于少缴税款定性及其处罚金额。原告从开工后至2014年8月底共收取工程款864万元。从2014年9月10日到2015年5月21日取得工程款516万元,减去假发票金额8273750元后,有5526250元工程款收入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少缴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174076.88,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的少缴税款的行为,处罚金额为法律规定的最低额度,这是充分考虑了原告积极补缴税款的事实。三、关于多缴税款。原告称多缴营业税93586.52元不成立,此笔税款实质为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滞纳金,因税收征管系统技术原因,税目名称打印不全所致。我局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我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两次会议集体审理决定,认定案件查处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数据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被告为了证明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
2、税务登记证。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分公司协议书。
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5、询问通知书。
6、询问笔录。
7、陈述申辩笔录。
拟证明对原告进行的调查及原告对相关事实的申辩、陈述。
8、税务登记证。
9、营业执照。
10、身份证。
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11、调查报告。拟证明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调查。
12、税收完税证。拟证明原告交纳税款的相关情况。
13、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补开864万元工程款的情况。
14、苍地税稽罚告〔2015〕4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在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
15、苍地税稽处〔2015〕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违法行为的处罚及滞纳金计算表。
16、苍地税十三通〔201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尽到纳税申报的通知义务。
17、处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纳税行为有管理义务。
18、听证申请书。
19、苍地税稽听通。
20、听证笔录。
拟证明原告申请,被告组织听证的事实。
2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纳税的事实依据。
22、成都市武侯区地税局发票查询证明。
23、苍溪地税局关于涉案发票真伪鉴定。
24、涉案假发票号251251220018。
拟证明原告开具的金额为8273750,发票号为251251220018的发票为假发票。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8、财税字〔1997〕95号。
29、国发明电〔1994〕2号。
30、川府函〔2004〕67号。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32、《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
拟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苍溪县人民政府辩称:苍溪县地方税务局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其处理决定于法有据;苍溪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苍溪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拟证明苍溪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立案。
第二组证据:
1、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
2、送达回证。
3、苍溪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拟证明苍溪县人民政府按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履行了受理,送达相关文书,并要求被告作出答复,提交证据、依据。
第三组证据:
1、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
2、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拟证明苍溪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当事人。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假发票是否为偷税行为在调查笔录中已经说清楚了,假发票是按照纳税金额买过来的,原告没有偷税的故意,原告辩解后,被告没有进一步的调查,偷税行为是不成立的,原告转了20万元钱是什么性质的钱,被告对此没有调查清楚,事实不清,被告不能处罚。2013年5月原告就将相关纳税材料向被告进行了备案,原告认为该行为就是原告的纳税申报行为。本案的特殊情况是,虽然合同价款是1380万元,但是最终价款是不清楚的。近两年时间,没有看到被告发出的纳税通知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据16〔201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89页送达回证李志明的签字和前面调查笔录上李志明的签名有出入,而且没有公司的章和税务所的章,我们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是无效处罚。多交税款问题,如果确定是技术问题可以在票面上注明,但没有这个情况,我们认为地税局多收取了这么一笔费用。原告对被告苍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在当日进行了此笔业务往来,即使转帐依据是原告公司给卖假发票的人,说明原告本身就是有偷税漏税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回执单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案后没有结论,但即便有原告诉称的情况,原告使用假发票也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上的障碍,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想免于处罚的结果。3、对川财综(2015)31号文件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本案今天解决的行政处罚与征收税款是两个概念,我们是否多征税应当另案处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苍溪县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苍溪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通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所取得的假发票系善意受骗,不具有偷税故意的目的,因为收款人林竑汐是何身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汇这笔款的真实目的是什么,也不能证明。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地方税务局所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6不符合法定形式外,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苍溪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南充市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分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与四川省苍溪县大宇粮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石马粮管所危旧房改扩建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一年,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0元,竣工后以测绘面积乘以单价为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从开工至2014年8月底,原告分七次预收工程款8640000.00元后。原告向四川省大宇粮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一张主管税务机关为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于2014年10月13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2231811,金额为827375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至2015年5月底原告分13次共收取工程款138000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并经鉴定02231811发票为假发票。原告法定代表人即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梅派出所以招摇撞骗案报了案。2015年7月8日原告在苍溪县办税服务厅申报建安收入8640000元,并缴纳营业税2592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960元,教育附加费7776元,地方教育费5184元。2015年8月25日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苍地税稽处〔2015〕3号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分公司向被告苍溪县地税局补交516万元建安收入税款。2015年11月12日四川省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苍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510107690948412;纳税人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号3楼16号。我局于2015年6月29日起对你分公司承建四川苍溪大宇粮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石马粮管所危旧房改扩建项目工程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存在的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你分公司向四川苍溪大宇粮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1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作报销凭证,填开时间2014年10月13日,填开机关: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填开金额8273750.00元,经鉴定为假发票。(二)你公司收取工程款5526250元,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二、处罚决定我局提请四川省苍溪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分公司使用假发票,金额8273750.00元,造成偷税合计260623.12元(其中:营业税2428212.50元、城建税12410.62元),处以一倍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60623.12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你分公司收取工程款5526250.00元,造成少缴税款合计174076.88元(其中:营业税165787.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289.38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罚款金额合计87038.44元。以上罚款合计347661.56元,限你分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苍溪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罚款缴纳入库(开户银行:农行城郊营业所,账号:286201011887014)。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四川省广元市地方税务局或苍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依法向苍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向苍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苍溪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8日作出苍府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苍地税稽(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时查明,原告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分公司承建四川苍溪大宇粮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石马粮管所危旧房改扩建项目工程后,向被告苍溪县地方税务局所属的原第十三税务所提交了武外证〔2015〕17153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1、原告提供的“假发票”是否应定性为偷税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三种情形可定性为偷税。虽然这三种情形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提供假发票就是偷税行为,但是可以肯定这张假发票也就是记帐凭证的最终形成原告分公司至少应该是提供了一些信息,如收款人、付款人的名称、发票金额等,由此至少可以认定原告是参与了伪造记帐凭证的。原告分公司虽诉称,开具这张假发票,我分公司没有伪造故意,是汇了税款的,是善意上当取得,而且经办人患有精神病。要处罚也只能按违反发票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因原告分公司在来苍溪承建建筑工程后即向当地税务机关的被告所属原第十三税务所提交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这就说明原告分公司应当知道建筑工程的经营税款应该在建筑工程的当地缴纳,而不是成都武侯区等任何地方,且当时虽给林竑汐汇了款,但也不能证明汇这笔款就是为了开具经营发票而准备的税款。故原告的诉称理由证据不足,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分公司提供假发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偷税行为。
2、是否多收93586.52元营业税的问题。
是滞纳金还是营业税,原、被告双方虽各有辩解,但因本案是因行政处罚而引起的诉讼,故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
3、被告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局因原告偷税处罚1倍的罚款,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行政处罚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川地税发〔2009〕30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涉税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四)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需要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各方面进行认定。被告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虽缺少相关情节事实的认定。使量法处罚事实依据缺乏,但因原告违法事实明显存在,且被告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局在作出处罚时也是根据了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作出的较轻的行政处罚,缺少的这部份事实对处罚影响不大,属轻微违法。另外在处罚决定书中被告的稽查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却告知成三个月,虽有错误,但对原告的权利没有造成实际影响。致于原告诉称的先限期整改而后才能作出处罚的理由因无法律法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君 国
人民陪审员 徐 培 珍
人民陪审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晓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