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娟与四川省武胜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21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6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娟,女,生于1970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一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武胜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周福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怡冉,女,汉族,系四川省武胜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伟,男,生于1978年6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杜娟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武胜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武胜县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2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杜娟与谭伟就位于武胜县沿口镇东街两间门市(武房权证2005字第061-25号和061-26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杜娟将上述门市以260万元出售给谭伟。2012年1月6日,谭伟以2012年1月4日自制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纳税申报。同日,谭伟取得了盖有四川省武胜县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征税专用章的川地涂完:NO1973422、NO1973423、NO1973424税收通用完税证。谭伟纳税后,以杜娟等人为被告,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杜娟等人向谭伟支付代缴纳的税收。该案经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谭伟按107万元的合同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2012年1月6日缴纳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等税费计102185元以及谭伟自己应缴纳的契税及印花税43335元”。2012年9月10日,岳池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岳池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就该案提起上诉。
针对谭伟2012年1月4日自制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杜娟以谭伟、陈小利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指定华蓥市人民法院受理杜娟诉谭伟、陈小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杜娟就其主张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供了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2013年6月4日,华蓥市人民法院对杜娟诉谭伟、陈小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3)华蓥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2012年1月4日谭伟自制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杜娟不服税务机关2012年1月6日作出的征税行为,于2015年7月29日以四川省武胜县地税局第三税务所为被申请人向武胜县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30日,武胜县地税局以杜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杜娟认为武胜县地税局根据谭伟伪造的买卖合同进行征税,该行政行为依据事实虚假错误,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武胜县地税局于2012年1月6日作出的征税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谭伟已于2012年1月6日取得了盖有四川省武胜县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征税专用章的川地涂完:NO1973422、NO1973423、NO1973424税收通用完税证。虽杜娟未直接取得此次征税的完税凭证,但在2012年9月10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岳池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了武胜县地税局作出了本次讼争税务行政征收行为的内容。杜娟作为该案的当事人,理应知晓武胜县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征收行为的内容。2013年6月4日,华蓥市人民法院针对杜娟诉谭伟、陈小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华蓥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杜娟作为该案的起诉人,亦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举了武胜县地税局开具的相关税务凭证资料。由此,杜娟在上述两次民事诉讼案件中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武胜县地税局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武胜县地税局作出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杜娟针对武胜县地税局2012年1月6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裁定驳回杜娟的起诉。
上诉人杜娟上诉称,我于2011年12月20日与谭伟达成买卖房屋意向,随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谭伟出于偷逃税款的目的,伪造合同到武胜县地税局办理纳税申报,该合同已被华蓥市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故武胜县地税局作出的征税行为的事实依据是虚假错误的,应予撤销。征税行为是向谭伟作出的,没有以书面方式告知我,也未告知相应救济途径,故我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武胜县地税局答辩称,2012年9月岳池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年6月华蓥市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上的内容,均表明杜娟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我局2012年1月6日作出的税收征收行为,故杜娟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被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讼争税务行政征收行为发生于2012年1月6日,杜娟虽当时未直接取得该税务征收行为的完税凭证,但其因与谭伟发生民事争议,岳池县人民法院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岳池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华蓥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华蓥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均能够印证,在谭伟起诉杜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及杜娟起诉谭伟、陈小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两案中,杜娟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次讼争税务行政征收行为的具体内容,故杜娟于2015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杜娟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陈 卉
审判员 文达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 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