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易县国家税务局与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限期缴纳税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1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0421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米易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安宁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全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仕林,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米易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申请执行人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府城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贺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米易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限期缴纳税款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查明,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纳税申报累计欠缴增值税2595738.07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该公司累计欠缴滞纳金1817224.15元。2015年12月31日,简阳市人民法院对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小三峡电站和乌龟石电站的土地、大坝、厂房等构筑物及其设备进行了司法拍卖。此次拍卖活动,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缴纳增值税11542600元。2016年4月18日,四川省米易县国家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向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限该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前缴纳所欠税费。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以上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最终缴纳滞纳金金额以缴纳税款之日征管软件自动计算为准。逾期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处罚。”到期后,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既未缴纳税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2016年6月20日,四川省米易县国家税务局向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催缴通知书,限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缴纳税费。到期后,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仍拒不缴纳。为此,四川省米易县国家税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拒不缴纳的以下税款及滞纳金:1、该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纳税申报累计欠缴增值税2595738.07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该公司累计欠缴滞纳金1817224.15元,以及从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缴纳之日的税款滞纳金;2、该公司拍卖标的物中机器设备等有形动产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的增值税11542600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被申请执行人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限期缴纳税费的通知书后,既没有履行缴纳所欠税费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并且经催收后仍拒绝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四川省米易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的增值税2595738.07元及滞纳金1817224.15元,以及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滞纳金(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所欠税费)。
二、准予强制执行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拍卖公司资产过程中应向四川省米易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的增值税11542600元及滞纳金(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所欠税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锡怀
审 判 员 何子忠
代理审判员 郭 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