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地方税务局与四川省加鑫投资有限公司税务管理行政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7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0823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剑阁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加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70-98号长兴名苑5-76号。
法定代表人朱当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剑阁县地方税务局因税务管理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本院就其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加鑫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应缴纳的税款5836423.73元及滞纳金264087.23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剑阁县地方税务局认定被执行人四川省加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剑阁县下寺镇开发建设“剑门关驿栈”工程期间,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之规定,缴纳下列税款及附加:营业税3828762.44元、土地增值税(应预征)1573348.2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1438.12元、契税97390.08元、印花税45079.6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00666.25元、教育费附加114862.87元、地方教育附加76575.25元、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76575.25元,上述各项税款、附加分别为5836684.73元、268013.37元。2016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缴清税款5836684.73元及加收滞纳金264116.56元,逾期未交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后因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面积6942.5㎡计算错误,2016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所属第三税务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经核查该税种的计税面积为6924.5㎡,因此,你公司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分别更正为100405.25元、11286.93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实施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四川省加鑫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税款5836423.73元及滞纳金264087.2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剑阁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税款5836423.73元及滞纳金264087.23元。
审 判 长 何东升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人民陪审员 唐 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