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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行初字第360号税绍金不服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支付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税绍金不服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支付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13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乐中行初字第360号

原告:税绍金,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春,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中桥街16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9843-0。

法定代表人:廖学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英,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红,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新街乡木香村。注册号:511100000006621。

负责人:舒洪松,该煤矿经理。

原告税绍金不服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沐川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支付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简称柏杨煤矿)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税绍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春,被告沐川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英、樊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柏杨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0日,被告就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不予支付通知书》,以柏杨煤矿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要求工伤基金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社保审核软件无法支付为由,对原告申请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的要求不予支付。

原告税绍金诉称:原告系柏杨煤矿职工,2012年3月3日在第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同年4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8月22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三人在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于2013年8月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96元支付给了第三人(该款项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当日被告作出《不予支付通知》,对原告的申请内容不予以支付。据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80.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沐川社保局辩称:第三人在原告从业期间未尽到法定缴费义务,长期欠费,在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用人单位已处于欠费状态,应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柏杨煤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起在柏杨煤矿参加工作。该矿于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3月3日,原告在为第三人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2012年4月9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2日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8月,被告应第三人申请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96元支付给了第三人。2014年11月17日,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第三人向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96元,第三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当日被告作出《不予支付通知》并向原告送达,对原告的申请内容不予以支付。

另查明,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的沐府办发(201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2015)乐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沐川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税绍金社保缴费清单》《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不予支付通知》;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授权委托书》《工伤待遇支付资格核查单》的以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就本案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受到的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缴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其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被告提出根据人社部(2013)34号文件规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其实质也就是《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事故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的工伤事故系在缴费期间发生,并非在中断缴费期间发生。后虽第三人在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该未缴费而不予支付的情形仅能适用于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不能适用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事故,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第六,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关于“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17日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且原告满足发生工伤事故时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条件成就,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据此,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对于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具体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数额上需要被告进一步调查核定,尚有裁量余地,因此,只能判决被告就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尚不能判决被告直接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费用。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6月10日对原告税绍金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税绍金申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巨

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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