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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行非执字第17号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饶雄飞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饶雄飞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8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峨眉行非执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彭川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饶宇航,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饶雄飞(原乐山市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乐山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业主),男,生于1964年8月1日,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乐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我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乐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以被执行人名义登记并实际经营的原乐山市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原乐山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隐匿销售收入并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2320798.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处以偷税金额三倍的罚款6962395.83元。

被执行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经复议维持了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4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中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被执行人撤回起诉。因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乐国税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限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国家税务局将增值税款2320798.61元及滞纳金(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缴纳入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市国税局稽查局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乐中行非执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乐国税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乐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乐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猛

审 判 员  莫伦兵

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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