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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与税发云、刘小兰、伍波、刘发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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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与税发云、刘小兰、伍波、刘发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2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503执64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住址: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龙源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书霖,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税发云,男,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

被执行人:刘小兰,女,住四川省,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v>

被执行人:伍波,男,住四川省,住四川省资中县龙江镇永镇v>

被执行人:刘发群,女,住四川省,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v>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50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受理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申请执行税发云、刘小兰、伍波、刘发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款1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17471元,查封了被执行人伍波名下位于南溪区长兴镇房屋。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伍波达成分期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川1503执64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小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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