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税发【2003】89号文件政策解读
留言时间:2020-04-27
咨询对象
大连市税务局
问题内容
文件内容: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提问:这里指的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举例:假如整栋写字楼售出前只使用或出租了1%的面积,是否只按1%面积部分缴纳房产税,未使用99%的原值部分仍然免征房产税。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大连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4-30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因此,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未自用、出租、出借部分,不征收房产税;在售出前已自用、出租、出借部分,应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综上所述,请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国税发2003 89号文件解读
留言时间:2020-04-23
咨询对象
大连市税务局
问题内容
你好;
我司是高新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我公司开发的一栋写字楼于2018年8月取得预售许可证、2019年9月取得竣工备案证、2019年11月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证,写字楼共7.5万平米,其中地上5.2万平方米(有产权)、地下2.3万平方米(无产权)。
2019年11月我司自用了500平方米作为办公室,出租了500平方米给外部公司,其余面积处于闲置状态(毛坯清水状态)。
1. 请问我司闲置状态的面积是否属于自用,应按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2. 请问地下面积部分是否需要按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3. 国税发2003 89号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我司的上述情况是否适用。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大连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4-26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因此,企业作为库存商品管理的未使用、出租或出借的商品房可按上述规定处理。地下房产同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若地下建筑出售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则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规定,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综上所述,请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