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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税务局:国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第二小点这个是针对个人受赠环节还是受赠后再转让环节?

受理号:

24400000020200831130531605

所属信箱:

纳税咨询

标题:

政策咨询:国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第二小点这个是针对个人受赠环节还是受赠后再转让环节?

内容:

政策咨询:国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第二小点这个是针对个人受赠环节还是受赠后再转让环节?现纳税人想确认落实一下:国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第二小点: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这个究竟是针对个人受赠环节还是受赠后再转让环节?谢谢。望贵局给予准确答复为谢!

咨询人:

黄裕生

咨询时间:

2020-08-31 12:58

回复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回复时间:

2020-09-02 16:54

回复内容:

广东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的相关规定,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问题。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另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的规定,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因此,您可参考上述规定。涉及具体征管问题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咨询了解。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感谢您对本网站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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