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税务局:“走出去企业”税收优惠、合规、风险管控介绍
来源:广东税务局
日期:2019.3.6
第一部分 税收优惠
1、出口退(免)税优惠
2、增值税税收优惠
3、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4、税收协定
第二部分 税收合规
1、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申报义务
2、外派人员境内派出机构的义务
3、国别报告的报送要求
4、与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合规要求
5、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报送要求
6、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合规要求
7、《企业关联业务往来申报表》的报送要求
8、预约定价安排基本要点
9、国别报告主体文档披露的基本内容
第三部分 税收风险
1、“走出去”企业应对境外税收风险的主要措施
2、后BEPS时期的税收风险管控
3、进行国际派遣的风险管理
4、避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的税收风险管理
5、境外投资不同阶段的税收风险管控
6、不同“走出去”方式下的主要税务风险因素
第一部分 税收优惠
1、出口退(免)税优惠
办理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走出去”企业报关出口的货物(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除外)或向境外提供的服务,符合规定的,可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退税率
目前,根据出口货物对应不同的出口商品编码,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有5%、9%、13%、15%和17%五档。同时,根据“走出去”企业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提供设计研发服务,提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等服务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退(免)税办法,退税率为6%或11%;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办理时间
出口企业收齐出口退(免)税申报所需的有关凭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退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表单,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税申报,逾期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企业收齐出口退(免)税申报所需的有关凭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退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表单,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税申报,逾期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2、增值税税收优惠
一、免征增值税的项目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和《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走出去”企业的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
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媒体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或教育医疗服务,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
9.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1)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向境外发行邮票。出口邮册等邮品。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3)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10.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电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11.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服务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知识产权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12.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
13.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2)对境内的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4.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2)对境内的天气情况、地震情况、海洋情况、环境和生态情况进行的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环境和生态监测服务。(3)为境内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水文、矿藏等进行的测绘服务。(4)为境内的城、乡、镇提供的城市规划服务。
15.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
(1)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外派海员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外派海员服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为境外单位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服务。
(3)纳税人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
(4)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对境内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拍卖境内货物或不动产过程中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提供的法律代理服务。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提供的安全保护服务。
16.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广告服务。
17.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
下列情形不属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1)无形资产未完全在境外使用。(2)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境内自然资源相关。(3)所转让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与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相关。(4)向境外单位转让在境内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配额、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
18.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19.属于以下情形的国际运输服务:
(1)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3)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
(4)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5)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20.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
21.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行为:
(1)国际运输服务。
(2)航天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4)向境外单位转让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
二、需提供的资料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上述第21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
2.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提供上述第1项至第8项和第16项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提供上述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5.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3、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一)境外所得的抵免
为了避免双重征税,我国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在汇算清缴时,可以从其当期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中抵免。
抵免限额是允许纳税人抵免我国税款的最高数额,也就是这项所得按照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运用这项政策,企业在国内实际缴纳的税款只是本国税款与已纳境外税款的差额。
1.抵免的类型
抵免包括直接抵免、间接抵免和饶让抵免。(1)直接抵免: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2)间接抵免: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抵免限额内抵免。上文提到的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3) 税收饶让抵免:现阶段,只有在税收协定(或安排)有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税收饶让抵免,即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2.抵免限额的计算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其中,境外所得的应税所得额包括:
• 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境外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则可以在境内、境外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3.需提供的申报资料
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包括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一是,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二是,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三是,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3)申请享受间接抵免的还需提供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4)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5)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限额的还需提供: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以及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以及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4、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地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在缔约国之间划分针对特定收入的征税权而避免双重征税,并为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提供适当的税收优惠。
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税收协定是处理本国与他国之间税收关系的重要税收法律依据,与国内税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当税收协定与缔约对方国家的国内税法不一致时,一般来说,按照下述两个原则处理两者关系:(1) 协定优先原则。凡缔约对方国家的国内税法规定严于税收协定的,应按照税收协定规定执行。(2) 孰优原则。亦即选择两者中规定比较优惠的执行,也就是说,如果缔约对方国家的国内税法规定比协定更优惠,则按其国内税法规定执行。
(一)税收协定对“走出去”企业的好处
1.提高我国企业和个人在境外的纳税起点。例如:(1)税收协定一般会比国内法设定更为宽松的常设机构条款。“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183天、6个月或12个月等时间限制,则不构成常设机构,可免于在境外缴纳所得税。(2)“走出去”企业派遣工作人员到税收协定缔约国分支机构工作的,该工作人员在任何12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并且其报酬由“走出去”企业支付,而不是由设在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该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在该缔约国可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境外享受减免税或不征税待遇。例如: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等所得,依据税收协定可享受优惠税率待遇,确保“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将上述所得汇回境内时,可以按照较低的限制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3.享受饶让抵免待遇。部分税收协定的饶让抵免条款规定,“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所享受的减税、免税额可以依据具体协定中税收饶让的规定,视同已按所在国国内法纳税,从“走出去”企业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
4.在境外已缴纳税款可以在中国抵免。例如:(1)从境外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超过当年抵免限额的境外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延续抵免。(2)“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营业利润,该营业利润在境外所缴纳的税额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
5.享受在境外的税收非歧视待遇。税收协定设有专门的非歧视待遇条款,“走出去”企业可据此享受被投资国家(地区)的常设机构、资本、费用扣除等方面的非歧视待遇。
6.解决跨国税收争议。税收协定专门设有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如果“走出去”企业认为机关提出相互协商申请,以解决跨国涉税争议。
(二)我国税收协定签订情况
我国自1983年9月与日本签署了首个税收协定以来,截至2017年3月,共签署了105个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及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有力促进了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人员交流,有效服务了我国“引进来”和“走出去”的对外开放战略。
截至2017年3月,在64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我国已与54个国家签署税收协定。2014年至2016年,我国与俄罗斯、爱沙尼亚、印度尼西亚、波兰、罗马尼亚、柬埔寨、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印度等9个“一带一路”国家达成了税收有关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或换函。
(三)运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
“走出去”企业在考虑通过税收协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时,可重点关注以下几种常见的所得类型:
(四)境外国家(地区)税收协定待遇的常见税收管理模式
目前,世界各国(地区)在执行税收协定时有多种不同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审批制、备案制、扣缴义务人判定和自行享受。主要包括:(1)先征税,经审批后退税。例如比利时、台湾地区。(2)实行事先审批。英国、德国在处理部分所得类型的税收协定待遇时采用此种模式。(3)实行备案制,由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例如韩国。(4)由扣缴义务人或支付人判断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并相应扣缴税款。例如美国、新加坡。(5)部分地区对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要求,仅在纳税申报时注明即可。例如香港等税收管辖区。
(五)在境外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注意事项
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规定,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企业或者个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向主管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需要开具证明的申请人应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和以下资料:(1)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2)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3)申请人为个人且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护照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4)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5)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税收居民证明》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
2.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
由于各国(或地区)对居民的判定有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等不同标准,不同国家(地区)的税务机关可能依据不同标准将同一个人同时判定为本国居民。在此情况下,对于自然人,税收协定缔约双方将依据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住所和国籍依次判断其居民身份;对于法人,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作为判定标准。确实无法判断时,两个税务主管当局可通过协商解决。以下是某典型案例:
2008年,Y国税务局将我国某个人认定为Y国居民,要向其征收富人税。Y国税务局认为,该个人持有Y国永久性居民身份,属于其税法中规定的“居民外国人”。我国认为,该个人在中国拥有永久性住所;其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主要在中国展开,重要利益中心在中国;该个人一直居住在中国,在Y国虽拥有房产,但仅是因子女求学而购买的临时性房产,其习惯性居所也在中国;此外,该个人拥有中国国籍。因此,我方认为该个人应为中国居民,就此向Y国税务局提起相互协商。最终,Y国税务局同意我国观点,放弃对其征税。
(六)“走出去”企业境外税收争议的解决途径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规定,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第二部分 税收合规
1、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申报义务
“走出去”企业与境外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规定,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关联业务往来申报表》。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需顺延的,以税务机关公告期限为准。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2、外派人员境内派出机构的义务
(一)境内派出机构的报告义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无论是否支付或负担其所得,都应在每一公历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上年度外派人员基本信息、境内外收入状况及缴纳税收情况,报送《外派人员情况表》和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外派人员情况表》的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二)境内派出机构的代扣代缴义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将其雇员派往境外工作,并支付或负担其所得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外派人员的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放工资薪金的次月十五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并将税款缴入国库。
3、国别报告的报送要求
(一)国别报告的报送条件
国别报告是关联申报表的附表,主要用于披露企业的最终控股企业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的全球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的国别分布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公告)规定,下列居民企业需要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1.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
2.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二)国别报告的豁免规定
最终控股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跨国企业集团,其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但企业需要提供相应证明资料。
(三)国别报告的填写要求
1.跨国企业集团应当按照各成员实体所在国的会计准则填报国别报告相关表单。
2.国别报告应当以中英文双语填写,即《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等三张中文表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英文)》等三张表应当使用英文填写。如果部分实体既无中文名称,也无英文名称,企业应当自行翻译,并在《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中进行说明。
(四)国别报告的报送途径和报送时限
国别报告是《企业关联业务往来申报表》的附表,包括《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国别报告-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名单》、《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的中英文各三张表格。
按规定需要报送国别报告的企业,应在每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关联业务往来申报表》,如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只需填报《报告企业信息表》和国别报告的6张表。
4、与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合规要求
我国在国内税收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税务合规要求,以抑制跨境经营企业通过不合理交易安排逃避国内纳税义务。
(一)转让定价
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对关联方不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业务往来而确定的计价标准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导致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关联方包括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成本分摊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可以通过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独立交易原则在此的体现是,各参与方根据协议安排按比例划分实际全部贡献成本的份额与其按比例划分预期获得的全部利益的份额相一致。
(三)受控外国企业
为防止居民企业利用海外投资延迟或逃避纳税义务,根据受控外国企业条款,相对于上述收入确认规则,受控外国企业取得的利润则面临更加严格的要求。我国税法规定,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或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出于反避税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的第八章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条款规定,受控外国企业取得的前述利润中应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部分应当视同股息分配,计入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予以征税,已在境外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抵免。
为了简化判定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我国税法规定,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四)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券性投资)而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为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达到避税的目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券型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金融企业的标准为5:1,其他企业的标准为2:1。
(五)一般反避税条款
为应对隐蔽的或者不可预见的避税可能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设定了一般反避税条款,即企业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或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六)预约定价
虽然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已授权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行为进行事后调整,但手续复杂,税企成本都比较大。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企业在全球范围的利润分配越来越受到关注,纳税人不可避免的面临着重复征税和纳税调整的不确定性。为此,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正式申请谈签预约定价安排前,应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谈签意向。
5、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报送要求
(一)需要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企业
自2014年9月1日起,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均应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境外股权投资或处置行为发生的时间和数量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确认。在计算间接持股比例时,不限制持股链层级,各种层级的持股链均应计入间接持股比例。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1.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含在港澳台地区成立的企业,下同)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或超过10%。
2.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
3.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改变为不足10%。
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报告情况一览表
股份变动情况 |
企业是否需要报送 |
企业是否已在办理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第三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 |
2016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是否需要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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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 |
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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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或间接持有股份份额比例 |
≧10% |
≧10% |
是 |
是 |
否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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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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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是 |
||||
﹤10% |
≧10% |
是 |
无需报送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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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否 |
无需报送 |
否 |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提供的特定资料
“走出去”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除了需报送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常规资料外,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1.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2.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三)特定交易持续事项的信息报送
以下两类发生在2014年9月1日前的信息,在2014年9月1日后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1.与2014年9月1日以后的信息相关,如按照若干年前签订的对外贷款协议,企业当年应该从境外取得利息所得,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及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等)时,可以要求居民企业限期报告多年前签订的贷款协议及协议谈签信息。
2.发生在以前年度但属于2014年9月1日以后所在纳税年度的信息。由于有些信息项目具有累积和结转特征,当年度信息本身就包括实际发生在以前年度的信息(如上年年末资产、负债,可结转以前年度亏损、抵免余额等)。
6、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合规要求
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下文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有可能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即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一)居民身份认定条件
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及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
1.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4.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二)居民身份认定方式
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在第一种形式下,符合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
(三)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其获得的来源于境内符合规定的股息红利属于免税收入,而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性质的款项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7、《企业关联业务往来申报表》的报送要求
“走出去”企业与境外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规定,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关联业务往来申报表》。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需顺延的,以税务机关公告期限为准。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8、预约定价安排基本要点
1.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2.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10年。
3.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
4.企业有谈签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
5. 企业向税务机关提出谈签意向,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附送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6. 在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前,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
7. 企业可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之日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
详细内容可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9、国别报告主体文档披露的基本内容
主体文档主要披露最终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球业务整体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架构
以图表形式说明企业集团的全球组织架构、股权结构和所有成员实体的地理分布。成员实体是指企业集团内任一营运实体,包括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和常设机构等。
(二)企业集团业务
1.企业集团业务描述,包括利润的重要价值贡献因素。
2.企业集团营业收入前五位以及占营业收入超过5%的产品或者劳务的供应链及其主要市场地域分布情况。供应链情况可以采用图表形式进行说明。
3.企业集团除研发外的重要关联劳务及简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主要劳务提供方提供劳务的胜任能力、分配劳务成本以及确定关联劳务价格的转让定价政策。
4.企业集团内各成员实体主要价值贡献分析,包括执行的关键功能、承担的重大风险、以及使用的重要资产。
5.企业集团会计年度内发生的业务重组,产业结构调整,集团内企业功能、风险或者资产的转移。
6.企业集团会计年度内发生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三)无形资产
1.企业集团开发、应用无形资产及确定无形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整体战略,包括主要研发机构所在地和研发管理活动发生地及其主要功能、风险、资产和人员情况。
2.企业集团对转让定价安排有显著影响的无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组合,以及对应的无形资产所有权人。
3.企业集团内各成员实体与其关联方的无形资产重要协议清单,重要协议包括成本分摊协议、主要研发服务协议和许可协议等。
4.企业集团内与研发活动及无形资产相关的转让定价政策。
5.企业集团会计年度内重要无形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关联转让情况,包括转让涉及的企业、国家以及转让价格等。
(四)融资活动
1.企业集团内部各关联方之间的融资安排以及与非关联方的主要融资安排。
2.企业集团内提供集中融资功能的成员实体情况,包括其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3.企业集团内部各关联方之间融资安排的总体转让定价政策。
(五)财务与税务状况
1.企业集团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合并财务报表。
2.企业集团内各成员实体签订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双边预约定价安排以及涉及国家之间所得分配的其他税收裁定的清单及简要说明。
3.报送国别报告的企业名称及其所在地。
第三部分 税收风险
1、“走出去”企业应对境外税收风险的主要措施
(一)熟悉当地的税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以便依法纳税、依法办理涉税事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二)熟悉当地财务、会计规定,以便正确核算、准确计税,避免因财务、会计处理不当造成涉税风险。
(三)熟悉国际税收惯例,以便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维护并争取涉税权益的最大化。
(四)树立国际税收意识,在涉税跨国所得的处理方面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减少与所在地税务当局发生争议和规避不必要的税务检查。
(五)如果投资所在国与我国有税收协定,还要熟悉税收协定内容,以便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互惠待遇和运用税收协定来维护自身权益。
(六)了解当地涉税公共环境,注意寻求社会各界包括政界和税务中介机构的涉税支持和服务。
(七)与国内税务主管机关保持常态化的联系,以便获得适时的咨询服务和涉税事务援助。
2、后BEPS时期的税收风险管控
(一)BEPS项目情况简介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项目(即: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简称“BEPS”)是由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背书并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推动的一揽子税收改革项目,旨在通过协调各国税制,加强国际合作,修订税收协定和转让定价国际规则,提高税收透明度和确定性,以应对跨国企业侵蚀税基与利润转移所造成的国际逃避税、经济扭曲以及对国际税收公平秩序带来的挑战。
OECD于2015年10月发布了BEPS最终版报告。最终版报告包含15项产出成果和一份解释性声明,涵盖了一揽子国际税改项目,重点推动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持跨境交易相关国内法规的协调一致;二是突出强调实质经营活动并提高税收透明度;三是提高税收确定性。
BEPS项目所有报告始终贯彻一条总的指导性原则,即:利润应当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总体来看,BEPS项目在以下五个方面进一步取得了突破性发展:
1.在数字经济领域,虽然没有明确成型的建议措施出台,但是确定了实质性经济存在测试的原则(substantial economic presence test),并引入了税收存在(taxable presence) 的概念,这些原则和概念的确定对于将来在数字经济领域相关税收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都奠定了有力基础。此外,BEPS项目也考虑到数字经济的关键特征,尤其在对常设机构定义、转让定价指引和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指引作出相关修订。
2.在防止国际税收规则滥用的领域,包括防止协定滥用和转让定价等领域有显著成果。
3.在增加信息透明度领域,包括国别报告、转让定价文档以及强制性披露要求中都有相当程度的体现。
4.在增加确定性领域,针对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性以及由于不确定性带来的双重征税,也有相应的解决措施。
5.在国际合作互助领域,作为多个国家共同参与的立法行动,已有超过七十个国家参与的多边公约将对相关信息交换及征管互助起到前所未有的重要作用。
(二)后BEPS时期的“走出去”税收风险管控
随着BEPS一揽子报告的出台以及逐项落实,项目进入了“后BEPS时期”。从后BEPS时期的税收环境来看,G20和OECD成员国都在为建立现代国际税收框架做出努力。在此框架下,利润将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留存并征税。未来的焦点将放在如何持续一致和连贯地实施相关修订、如何监控双重不征税和双重征税的影响,以及如何发展出一个更具包容性的框架来支持有关措施的实施和监督。
在“后BEPS时代”, BEPS成果及其在各国的转化对大部分纳税人来说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于投资海外的中国“走出去”企业来说,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
1.须注重经营实质与税收相匹配,在跨境关联交易的合规性管理中需要更多关注实质性活动。
2.对透明度的要求增加(包括引入强制披露制度),企业需要披露更多的信息,因此对跨国企业的财务管理运营系统提出更高的要求。
3.应重新审视其经营战略和税收策略(包括商业安排、融资模式、投资控股结构、税收遵从等方面)并做出及时应对。
4.因BEPS成果在各国转化要求可能存在差异,中国“走出去”企业应了解如何运用国内和国际税收框架下的救助机制,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等,以应对跨境税收分歧与争议。
3、进行国际派遣的风险管理
(一)税务
1.境外个税合规风险管理
(1)企业应熟悉驻在国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法法规,了解掌握驻在国的申报要求及申报流程。
(2)企业应遵循驻在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履行相关的税务登记及税务信息报告义务,依法办理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并进行纳税申报)。
(3)企业应安排对外派人员进行驻在国税务政策的讲解,与外派人员就其必须承担的个人纳税义务及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必要的沟通,帮助员工了解驻在国的税收政策,便于配合企业满足合规性的要求。比如某些国家对雇主和雇员同时有纳税申报的要求,雇主应敦促雇员及时进行个人申报以达到税务合规。
(4)在员工回国前,企业应为员工在驻在国进行离职的税务申报,如有补税或退税的情况,需及时处理。此外,如驻在国对离境外籍员工有税务注销的要求,则企业还应及时为外派员工办理相关的税务注销手续。
2.境内个税合规风险管理
(1)企业应按时履行外派人员情况报送义务。
(2)企业应设立专门的团队或委托专业税务人士对外派员工的境内境外税务申报进行系统化管理。对于在中国境内的税务申报,需关注月度代扣代缴、全年12万申报以及年度自行申报方面的要求。
(3)在员工结束派遣回国后,企业应协助和敦促员工进行境外所得的汇算清缴。企业(或员工)应妥善保存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原件,以便于进行境外税款抵扣,合理减少税负。
3.税务成本风险的应对
(1)在员工外派之前,企业应分析研究并合理利用驻在国的个人所得税筹划机会(可寻求专业税务人士的协助),这在员工被派往高国家时尤为重要。
(2)企业应基于驻在国与中国的双边税收协定及相关税收法规,从工资福利发放及外派人员在驻在国停留天数等角度着手,分析外派人员在驻在国是否有构成常设机构的风险,以及由此所可能引发的企业所得税及其他税务问题。另外,企业也需要了解该国对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政策的个人有何特殊的规定及程序。比较常见的做法是制定不同国家的派遣政策和安排,以更高效地应对各国不同的税务环境。
(二)雇佣形式
在安排国际派遣时,企业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外派员工的雇佣形式。常见的雇佣形式有两种:一是直接派遣,即与境内企业签订合同,通过派遣协议派驻境外(与境外企业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二是双合同,即员工与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分别签订雇佣合同。企业在考虑安排何种外派形式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企业需了解两种外派形式是否都为驻在国政府所接受,比如某些国家(例如巴西)强制要求外派员工必须签订当地合同。在此种情况下,企业只能选择双合同的外派形式。
2.在很多国家,签订本地(驻在国)合同的外派员工享受与本地员工一样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条款,如最低工资标准、遣散补偿、带薪假期、社保福利等。而对于直接派遣形式下的外派员工(在驻在国不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没有当地的劳动关系,企业则可能不受限于该类条款。因此,企业需充分了解两种安排对雇佣成本的不同影响。
3.某些国家对于直接派遣的员工有更宽松的签证要求,而对于签订本地合同的员工,签证要求可能相对会更加严格、流程会更繁琐。
4.直接派遣往往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比如员工若从驻在国调派往第三国工作,仅需签订新的派遣协议,而无需再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5.从税法角度,双合同的安排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更高的常设机构的风险。因此企业需同时考量由此所可能带来的企业所得税及其他税务问题。
(三)社会保险
1.企业应了解驻在国的社会保险政策以及是否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协议。若驻在国已与中国签订社保双边协议,则应协助员工进行相关的豁免申请以避免双重缴纳。
2.企业应根据驻在国的社保政策,为外派员工购买当地的强制性法定保险项目(如人寿、医疗、意外伤害等)。对于补充养老保险等非强制性项目,则可视情况而定。
(四)出入境
1.企业应了解驻在国最新的出入境法规和实务,及时为外派员工安排好工作许可、签证等证件的申请。必要时,可寻求专业建议,提前做好备用方案,以避免因证件未及时到位而影响海外项目的启动或开展。
2.企业应安排专人或委托中介机构统一监测管理外派员工的工作许可、签证等工作证件的期限,及时为员工办理证件的延期,以避免员工因持过期签证延期工作为企业及个人带来相应的合规风险。
3.在外派员工回国时,企业应及时为员工办理工作许可、签证等工作证件的注销。
(五)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走出去”企业需要结合企业自身情况,把握国际化业务战略对人力资源体系的诉求,从人力资源管理的不同维度(如选拔招聘、培训发展、薪酬福利和绩效考核等)着手,采取具有战略意义的人力资源部署和管理行动,以此搭建战略性的国际化人力资源体系。下面列举了一些企业在搭建人力资源体系过程中需考虑的方面:
1.派往海外发展的员工面对海外国家的文化背景差异,容易产生文化障碍和角色束缚,影响生活和工作的开展。企业可提前安排员工进行跨文化人力资源培训,比如语言学习、当地文化风俗的介绍、跨文化沟通以及冲突的处理等,帮助他们尽快适应新的文化环境。
2.企业在设计外派人员薪酬包的时候,需根据驻在国的消费水平、生活艰苦指数等指标,来拟定因外派而产生的海外工资、岗位津贴。大部分跨国公司都会采用购买力平衡表法来做设计,以确保外派人员到了驻在国以后生活水平和收入水平不降低。与此同时,企业还应充分了解驻在国的法定最低工资水平或其他劳动法规方面的特殊要求(如带薪假期,产假等),以规避合规风险。
3.企业还需考虑设计合理的福利结构以激励外派员工。包括人性化的福利,比如探亲费用、家属随行、随行子女入学等问题,使他们能够安心地在国外工作。另外还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及员工的工作性质,建立某些保障性福利,例如紧急事件的处理、急救护理、救援等。
4.外派人员回国后的高离职率是个普遍现象,企业应提供良好的支持体系,为外派人员及其家庭的重新融入提供支持,通过妥善的归国安置最大程度上减少外派员工归国流失现象的发生,为公司的国际化业务的开展储备更多具有丰富海外工作经验的人才,壮大公司的国际人力资源力量。
4、避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的税收风险管理
滥用税收协定主要是指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通过设法成为能得到协定税收优惠的纳税主体,全部或部分得到税收协定提供的本不应该由其享有的税收优惠待遇,以达到避税的目的。为了规范国际间商业交往,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条件以及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部分国家将反避税写入了国内法中,而在税收协定中则体现为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中国与部分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包括税收安排)中已订立类似条款,允许缔约双方国家的税务当局实施其本国(或地区)的反避税规定(例如新加坡、英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
“走出去”企业在通过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享受特定优惠待遇的同时,还应遵从税收协定和各国国内法的相关要求,避免触犯其防止偷漏税条款
5、境外投资不同阶段的税收风险管控
(一)融资阶段
跨境投资中至关重要的一点是设计合理有效的融资架构,即:资金从国内(或者境外中间控股公司)注入境外目标运营企业的方式。对于一个既定的海外投资来说,融资架构/方式可能有多种选择,而合理有效的融资架构代表企业能做到以高效率、低成本的方式获得资金注入海外运营企业,以较低成本获得资金并提高投资回报率。当然,境外融资平台的商业实质对实现架构的预期收益至关重要。合理架构有助于提高海外资金回流的灵活性并降低海外税负。
一般来说,注资有两种常见方式---权益性投资和混合性投资。在权益性投资安排下,投资方将资金全部以股本或者注册资本形式注入被投资企业,以收取股息作为回收投资的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股息的支付通常受时间、频率以及被投资企业的亏损弥补等方面的限制(取决于被投资企业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从投资方角度来看,权益性质投资方式下资金回收的灵活性较低。另外,由于股息通常从税后利润中派发,因此无法获得税前列支的效果。在混合性投资安排下,投资方将部分资金以股本或注册资本,剩余部分以关联方贷款方式注入被投资企业,除了收取股息外,投资方还可以每年稳定的从被除数投资企业收取贷款利息(取决于贷款合同条款),比较权益性投资,混合性投资安排下资金回流的灵活性较强。由于债务利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作税前列支,这对降低境外税务负担是积极作用的。
企业在运用混合性投资时,除了需要从商业或者转让定价角度制定合理的关联方贷款利率之外,还应考虑被投资企业所在国对贷款利息列支限额的特殊要求(即“资本弱化条款”),这往往也是各国政府反避税的政策之一。
(二)境外市场整合阶段
市场是不可预测的,中国企业在积极投资海外市场的同时,应一并考虑未来的市场退出战略。企业可以选择直接退出海外市场,或转让中间控股公司股权间接退出海外市场。不同的退出/整合方式将可能对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率产生直接影响。
从税务角度考虑,直接退出(即:中国公司直接处置其境外子公司股权)产生的任何资本利得需要在当期并入中国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缴纳所得税,该资本利得还有可能会在被处置企业所在国缴纳预提所得税(视所在国国内税法或税收协定的具体规定)。根据我国的境外所得税抵免原则,缴纳的预提所得税可以在计算中国企业所得税时抵免。间接方式退出(即:在在具有多层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架构下,通过处置合适的境外某中间控股公司股权实现投资退出)时,视具体的安排,可以降低或者递延上述税负。在设计投资退出策略时,为了降低境外税务风险,企业应充分考虑:(1)各国对于控股公司业务实质的要求与反避税制度设计,避免形成不具商业实质的公司,增大未来有效退出难度;(2)部分国家就外国公司直接转让本地公司股权征收所得税,而对符合条件的间接转让(如具有商业目的和实质)免征所得税。但是,中国控股公司需要具体充足的商业实质,以准备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3)中国公司应注意投资源目标国对土地占总资产比例是否有地特殊要求。由于部分国家对土地资产占总资产比例较大的股权转让较为敏感,可能会导致额外税负的产生。
(三)境外日常运营阶段
除了控股、融资和整合(退出)阶段的税务考量外,日常运营阶段公司业务的税务影响对投资者,特别是战略投资者来说具有更加直接的影响。贸易、生产、研发、技术品牌授权等不同业务模式产生的税负也不相同。直接建立海外公司进行跨境贸易的方法可能会产生较高的境外税负,因此应安排合理的跨境业务,以优化集团整体的税务结构.使总体税负降低:
(1)在海外平台建立贸易主体公司,调整销售价格及成本可产生整体税负优化的效果。
(2)选择合适的海外平台,合理利用税收协定及海外平台的低税率。
(3)注意境外中资控股企业及受控外国企业的规定。
(4)注意构成境外常设机构风险。
(5)注意转让定价问题,保证关联方双方跨境贸易以独立交易原则定价,防止被税务机关转让定价调查而补税。
(6)贸易主体公司可选择在无流转税的国家成立,以优化整体税负。
(7)跨境业务中需要考虑在境外构成常设机构的风险。以常设机构解决跨国营业所得在来源地的征税问题,已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准则。
一般来说,国际税收协定将常设机构定义为协定一方企业在另一方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一般而言,税收协定会列明,若缔约国居民企业通过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而获得营业利润,则该营业利润需在缔约国另一方纳税。因此,了解什么情况下缔约国企业会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对企业来说非常重要。
6、不同“走出去”方式下的主要税务风险因素
不同的“走出去”方式下,相关税务因素及潜在的税务风险可能对企业经营和盈利产生影响,因此应根据企业自身业务的特点和投资目标国的商业和法律环境选择合适的投资主体和运用模式。下表列示了不同“走出去”方式的主要税务风险因素:
“走出去”方式 |
主要税务风险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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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因素 |
特有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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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出口方式下,利用代理人或分销商,或纯粹委派雇员到该地 |
企业所得税 中国派遣员工和当地员工的个人所得税 流转税(包括增值税、销售税、关税等) 其他税种 税务合规性 反避税及关联交易 对企业和个人的税收协定保护或减免税待遇 不同运营模式下的税务成本和风险 财务预测中的税务考虑 员工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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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会在当地构成常设机构带来企业所得税税负或合规性风险的增加 |
成立代表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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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处的业务范围可能会使中国总机构在当地构成常设机构带来企业所得税风险 是否会被视为在当地经营业务引起其他税种的涉税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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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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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会被视为当地税收居民带来企业所得税税负或合规性风险的增加 分支机构汇回中国的收入所承担的预提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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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一般在当地会被视为居民而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当地的税收优惠 派出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承担的预提所得税 若通过收购,被购企业的潜在税务风险和收购后的税务事项的有效整合 其他投资主体的可能性(如合伙企业)及其税务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