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培训
主办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主讲人: 冯小玲
培训地点: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东1273号701室
可报名人数: 10
培训时间: 2021-08-31 09:30
契税法与契税暂行条例对比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
备注 |
配套文件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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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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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第一款: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注:这里的土地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是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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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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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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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
(三)房屋买卖; |
合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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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屋赠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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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房屋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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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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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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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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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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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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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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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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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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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注:土地使用权出让包括协议出让和竞拍出让。)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确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七)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注:承受已装修房屋,无论是销售方单独收取装修费用还是将装修费用作为房屋价款的一部分收取,都需要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 (八)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九)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注: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一条“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是一致的,但23号公告的表述更全面完整。) |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
补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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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
顺序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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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
补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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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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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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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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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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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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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关于免税的具体情形 |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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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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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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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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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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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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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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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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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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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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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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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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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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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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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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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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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
变化 |
第四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形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
合并条款 |
第五条第一、二、三款: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凭证。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土地、房屋的契税完税、减免税、不征税等涉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三)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具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交易等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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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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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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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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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五条第四款: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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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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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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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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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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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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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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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其他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