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洮南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 : 2021-04-26 16:39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稽查局
关于洮南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洮南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XXX)
我局于2021年3月31日对你单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白税稽处〔202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白税稽罚〔2021〕2号)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白税稽处〔202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白税稽罚〔2021〕2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期满30日视为送达。
本公告送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附后,受送达人可到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稽查局领取书面文本。
联系电话:0436-5020333
联系人:王艳玲 曹满 曲立良
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4月21日
附件:
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白税稽罚〔2021〕2号)
2、《税务处理决定书》(白税稽处〔2021〕9号)
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白税稽罚〔2021〕2号
洮南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XXX)
经我局(所)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3月18日对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2012至2018年间你单位销售房屋,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开具收款收据85份,销售房屋总价款13,435,376.00元。未申报缴纳各税如下:
(1)营业税
通过对企业金税三期系统中营业税的申报数据、开票数据、入库数据进行比对,2012年至2016年企业少申报销售收入金额为6,220,200.00元,少申报缴纳营业税税额311,010.00元。
(2)增值税
通过对企业金税三期系统中增值税的申报数据、开票数据、入库数据进行比对 2016年-2018年少计收入7,215,176.00元,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后少申报销售收入6,871,596.19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额为343,579.81元,减除已经申报的未开票收入税额62,818.98元,企业实际少申报缴纳增值税税款280,760.82元,并对已抵减的增值税税款62,818.98元加收滞纳金23,531.40元。
(3)城市维护建设税
企业因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增值税,而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41,423.96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一号公布;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六次修改,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该企业销售房屋未按照真实的销售收入少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符合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少缴纳税款。对上述行为定性为偷税。,决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第四条第(一)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拟对企业2013年至2016年少缴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拟处以0.5倍罚款, 2017年-2018年度少缴纳的税款拟处以0.6倍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一号公布;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六次修改,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共拟处以罚款341,940.09元,其中超出追征期限的罚款共6,905.76元,实际拟处罚款335,034.33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35,034.33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洮北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白税稽处〔2021〕9号
洮南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XXX)
我局(所)于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3月18日对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
2012至2018年间你单位销售房屋,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开具收款收据85份,销售房屋总价款13,435,376.00元。未申报缴纳各税如下:
(1)营业税
通过对企业金税三期系统中营业税的申报数据、开票数据、入库数据进行比对,2012年至2016年企业少申报销售收入金额为6,220,200.00元,少申报缴纳营业税税额311,010.00元。
(2)增值税
通过对企业金税三期系统中增值税的申报数据、开票数据、入库数据进行比对 2016年-2018年少计收入7,215,176.00元,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后少申报销售收入6,871,596.19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额为343,579.81元,减去已经申报的未开票收入税额62,818.98元,企业实际少申报缴纳增值税税款280,760.82元,并对已抵减的增值税税款62,818.98元加收滞纳金23,531.40元。
(3)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企业因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增值税,而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41,423.96元、教育费附加17,753.12元、地方教育附加11,835.42元。并对抵减增值税款62,818.98元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款4,397.33元,加收滞纳金1,647.20元。
(4)土地增值税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未开具发票的合同资料,存在普通住宅27户、超出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非普通住宅1户、车库57户。企业少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预征额 249,821.96元。
(5)印花税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未开具发票的合同资料对企业未申报印花税额进行计算,未开具发票的合同金额为13,435,376.00元,计算应补缴印花税为6,717.7元。
二、 处理决定
(1)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 第一条之规定2013年补缴营业税71,898.95 元,2014年补缴营业税125,414.50元,2015年补缴营业税113,696.55元。共应补缴营业税311,010.00元。
(2)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16年企业应补缴增值税43,914.44元,2017年应补缴增值税185,896.95元,2018年应补缴增值税50,949.43元 。应补缴增值税280,760.82元。
(3)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企业2013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032.93元,2014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779.02元,2015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958.76元,2016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074.01元,2017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3,012.79元,2018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566.46元。共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1,423.67元。
(4)教育费附加
根据《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发布,1990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0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2013年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156.97元,2014年应补缴教育费附加3,762.44元,2015年应补缴教育费附加3,410.90元,2016年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317.43元,2017年应补缴教育费附加5,576.91元,2018年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528.48元。共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7,753.12元。
(5)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教育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印发)第二条之规定,2013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437.98元,2014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508.29元,2015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273.93元,2016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878.29元,2017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717.94元,2018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018.99元。共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1,835.42元。
(6)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 、 第三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0】184号)第二条之规定2013年应补缴土地增值税预征额26,042.46元,2014年应补缴土地增值税预征额41,211.20元,2015年应补缴土地增值税预征额35,828.92元,2016年应补缴土地增值税预征额40,191.53元,2017年应补缴土地增值税预征额84,152.02元,2018年应补缴土地增值税预征额22,395.83元。共应补缴土地增值税预征额249,821.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一号公布;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六次修改,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之规定,税款追征期至2013年9月30日。共补缴土地增值税预征额 245,949.57元。不予追征税款金额为3,872.39元。
(7)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四条之规定2013年应补缴印花税719.0元,2014年应补缴印花税1254.1元,2015年应补缴印花税1137.0元,2016年应补缴印花税1120.7元,2017年应补缴印花税1951.9元,2018年应补缴印花税53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一号公布;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六次修改,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的规定,税款追征期至2015年9月30日。应补缴印花税款3835.6元。不予追征税款金额为2882.1元。
(8)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一号公布;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六次修改,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加收企业滞纳金。对已经在2018年6月属期申报未开票收入的增值税税款抵减2016年5月、2016年6月属期的增值税税款共62,818.98元,对上述税款及附加税加收滞纳金。共加收增值税滞纳金23,531.4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 1,647.21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洮北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