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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税务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三稽公字〔2021〕8016号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三稽公字〔2021〕8016号

发布时间 : 2021-05-24 09:38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三稽公字〔2021〕8016号

长春市XXX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详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281号

电话:0431-80503082

特此公告。

附件:长春市XXX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XXX9989339R)《税务处理决定书》长市三税稽处〔2021〕60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1年5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长市三税稽处〔2021〕60号

长春市XXX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XXX9339R)

我局(所)于2020年2月4日至2021年5月20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 )增值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之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2018年1月,在接到原长春市宽城区国家税务局的通知后,你单位将增值税进项税转出合计2,053,122.40元,分别为2016年4月已抵扣进项税金307,490.39元、2016年7月已抵扣进项税金582,141.02元、2016年8月已抵扣进项税金581,548.09元、2016年9月已抵扣进项税金581,942.90元。因上述进项税转出,所应缴纳增值税现已形成欠税。

经计算,2016年7月应转出已抵扣进项税金135,958.17元、2016年9月应转出已抵扣进项税金106,489.74元、2017年1月应转出已抵扣进项税金799,358.82元、2017年3月应应转出已抵扣进项税金333,170.11元、2017年4月应转出已抵扣进项税金424,945.50元、2017年6月应转出已抵扣进项税金314,678.67元,合计应转出已抵扣增值税2,114,601.01元。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方面:

你单位2016年4月因增值税进项税转出合计307,490.39元,于2018年1月申报应纳上述增值税307,490.39元,但未申报补缴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2016年7月至9月因增值税进项税转出合计1,745,632.01元,于2018年1月申报应纳上述增值税1,745,632.01元,但未申报补缴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你单位2016年7月因应补缴纳增值税135,958.17元、2016年9月因应补缴纳增值税106,489.74元、2017年1月至2月因应补缴纳增值税799,358.82元、2017年3月至6月因应补缴纳增值税1,072,794.28元,应补缴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

你单位于2016年4月、2016年7月至9月、2017年1月、3月至6月取得上述已证实虚开的2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合法、有效扣税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9号)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之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其成本不予税前扣除。上述2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货物,你单位在购进货物当年全部销售,并于当年结转相应成本。

1、2016年你单位申报应纳税所得额657,642.26元,经检查,(1)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3,503,353.09元,具体项目如下:主营业务成本:你单位2016年4月购进废钢,金额合计1,808,766.61元计入库存商品;2016年7月至9月份购进废钢,金额合计10,268,422.39元计入库存商品;2016年7月份购进废钢,金额合计799,753.83元计入库存商品;2016年9月份购进废钢,金额合计626,410.26元计入库存商品。于当年将上述货物销售并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合计13,503,353.09元。因已确认开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3,503,353.09元 。(2)合计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75,468.44元,具体项目如下:应补缴税费合计275,468.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0,689.92元、教育费附加68,867.11元、地方教育附加45,911.41元) 。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3,885,526.91元,应纳企业所得税3,471,381.73元,已纳企业所得税167,118.06元,2016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304,263.67元。

2、2017年你单位申报应纳税所得额191,604.75元,经检查,(1)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012,665.80元,具体项目如下: 主营业务成本:该企业2017年1月购进废钢(废白钢),金额4,702,111.18元计入库存商品、该企业2017年3月至6月份购进废钢(废白钢),金额6,310,554.62元计入库存商品。于当年将上述货物销售并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合计11,012,665.80元。因已确认开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012,665.80元。(2)合计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24,658.36元,具体项目如下:应补缴税费合计224,658.3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1,050.71元、教育费附加56,164.59元、地方教育附加37,443.06元) 。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0,979,612.19元,应纳企业所得税2,744,903.05元 ,已纳企业所得税47,268.17元,2017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697,634.88元。

你单位为正常经营企业。其取得上述2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相关信息与委托协查方提供的原始信息清单票据类型、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金额、税率、税额、价税合计、开票日期一致。从委托协查方提供的资料及我检查组目前所能掌握的证据,暂无法证明你单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待有进一步证据再另行处理。

二、 处理决定

(一)违法行为认定

2016年、2017年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少缴税款的行为。

(二)应补税情况

1、增值税环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 第33号),上述发票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经计算2016年应补增值税合计242,447.91元、2017年应补增值税合计1,872,153.10元,合计应补增值税2,114,601.01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环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之规定,经计算2016年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160,689.92元,2017年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131,050.71元,合计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291,740.63元。

3、教育费附加环节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之规定,经计算2016年应补教育费附加合计68,867.11元,2017年应补教育费附加合计56,164.59元,合计应补教育费附加125,031.70元。

4、地方教育附加环节

根据《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附件第二条、《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之规定,经计算2016年应补地方教育附加合计45,911.41元,2017年应补地方教育附加合计37,443.06元, 合计应补地方教育附加83,354.47元。

5.企业所得税环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9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之规定,经计算,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304,263.67元, 2017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697,634.88元。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001,898.55元。

综上,应补缴税费合计8,616,626.37元。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应追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宽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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