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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税务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三稽公字〔2021〕8014号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三稽公字〔2021〕8014号

发布时间 : 2021-05-12 10:30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三稽公字〔2021〕8014号

长春XXX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详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281号

电话:0431-80503085

特此公告。

附件:长春XXX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XXX87314090)《税务处理决定书》长市三税稽处〔2021〕51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1年5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长市三税稽处〔2021〕51号

长春XXX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XXX7314090)

我局(所)于2019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8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增值税方面

你单位2018年1月、3月取得62份已确认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之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你单位2018年1月应转出进项税额305,738.46元,2018年3月应转出进项税额169,856.38元,2018年4月应转出进项税额169,853.50元。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方面

你单位2018年1月、2018年3月、2018年4月因增值税进项税转出,应补缴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附件第二条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

你单位2018年1月取得18份由吉林省XXX煤炭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货物名称 “煤炭”,经询问XXX(实际控制人)你单位购进的煤炭当年已全部销售给长春市龙嘉堡机场,2018年2月结转成本,你单位未提供相关成本结转账簿等有效证据,你单位2018年3月取得24份由沈阳X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取得20份由大连XXX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已确认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金三系统查询已认证申报抵扣,其中沈阳X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补充申报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综上情况,由于无法取得你单位的账簿资料,找不到你单位有关人员,现你单位状态为“非正常”,对要求协查发票涉及的物流、票流等无法核实,无法对成本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核算,本次检查暂不对你单位取得上述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成本进行所得税处理,待有进一步证据时再另行处理。

二、 处理决定

(一)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之规定,你单位2018年3月应补增值税475,594.84元、2018年4月应补增值税115,474.37元、2018年5月应补增值税43,757.15元。

合计补缴增值税634,826.36元。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之规定,你单位2018年3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3,291.64元, 2018年4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083.21元, 2018年5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063.00元。

合计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4,437.85元。

(三)教育费附加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之规定,你单位2018年3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4,267.84元, 2018年4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3,464.23元, 2018年5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312.71元。

合计补缴教育费附加19,044.78元。

(四)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附件第二条之规定,你单位2018年3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9,511.89元, 2018年4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309.49元, 2018年5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875.14元。

合计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2,696.52元。

(五)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单位应追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九台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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