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三稽公字〔2021〕9001号
吉林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详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281号
电话:0431-80503175
特此公告。
附件:吉林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1***1825759W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长市三税稽罚告〔2021〕28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1年7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长市三税稽罚告〔2021〕28号
吉林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825759W)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9月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单位2017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申报销售收入671,555.55元,申报应纳税所得额-63,908.16元,经检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6,153.83元,明细如下:1、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6,153.84元系2017年5月15日至6月1日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84,888.89元,(增值税已申报收入184,888.89元),企业所得税申报销售收入78,735.05元,企业所得税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6,153.84元;2、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99,999.99元系2017年11月15日至11月24日开具的4份发票合计金额199,999.99元,(增值税已申报收入199,999.99元), 企业所得税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99,999.99元,经纳税调整后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42,245.67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42,245.67元, 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 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0元)。
2018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申报销售收入1,137,179.48元,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338,699.53元。经检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6,598.30元。明细如下:1、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70,905.98元系开具给长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户)2份已经认证的失控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70,905.98元,税额29,054.02元,价税合计199,960.00元,企业所得税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170,905.98元;2、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55,555.55元系开具给吉林省***实业销售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户),3份已经认证失控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55,555.55元,税额43,444.45元,价税合计299,000.00元,企业所得税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255,555.55元;3、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56,170.94元,系开具给内蒙古燕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为正常经营企业)8份失控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56,170.94元,税额60,549.06元。价税合计416,720.00元,(现金支付了416,720.00元),企业所得税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356,170.94元;4、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3,965.83元,(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申报收入1,137.179.48元,开具发票金额1,161,145.31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23,965.83元,经纳税调整后2018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67,898.77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467,898.77元, 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 2018年应纳税所得额0元)。
2017年、2018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虚报亏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我局于2021年5月11日将《责令限期改正事项告知书》邮寄送达,2021年5月17日公告送达,截止公告送达满30日仍未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处35,000.00元罚款。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