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省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第1215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 : 2019-07-01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尊敬的李国英代表:
您在省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解决银行收取和处置(卖出)抵债资产时“两次缴税”问题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银行取得和处置抵债资产需缴纳的相关税费
(一)银行取得抵债资产需缴纳的相关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银行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视情况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契税、印花税等。
(二)银行处置抵债资产需缴纳的相关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相关规定,银行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视情况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
二、关于“在银行处置‘抵债资产’时‘只缴纳一次税费’”建议的答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相关规定,银行取得和处置抵债资产属于法定应税行为,应当缴纳相关税费。
按照税收法定原则以及现行财税管理体制,我国税收立法及管理权高度集中在国家,省级及省以下税务部门未经授权,无权制定税收政策。因此,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只能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依法征收银行取得和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同时,我局会积极向上级部门反映相关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9年5月30日
(联系人:郭禹辰 0431-80500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