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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送达公告2021年第3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送达公告2021年第32号

发布时间: : 2021-02-09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xxx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xxx547958D)《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二处〔2021〕25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20年2月16日至2021年1月7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经到你单位登记注册地址青岛市市北区xxx号进行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且多次电话联系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田xxx,电话无法接通。你单位于2016年7月8日最后一次进行增值税申报,之后直接走逃(失联),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证明你单位于2016年11月1日起走逃(失联)。

(二)你单位取得上游企业天津市xxx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开具的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1329594-01329596,货物名称焊枪、喷咀、连杆、绝缘套、弯管、导电咀钢等,金额256423.93元,税额43592.07元,价税合计300016.00元,税额当月认证抵扣。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应作2015年9月进项税额转出43592.07元,应补缴2015年9月增值税43592.07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规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015年9月3051.44元(43592.07×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应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滞纳金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补缴2015年9月教育费附加1307.76元(43592.07×3%)。

(四)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15年9月地方教育附加871.84元(43592.07×2%)。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地字[1996]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应补缴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你单位若同我局上述决定有争议,可自该决定书送达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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