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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税务局:助力13条产业链发展优惠政策汇编之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

青岛市税务局助力13条产业链发展优惠政策汇编之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

发布时间: : 2021-03-30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一、支持企业科技创新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3)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7)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的政策由科技型中小企业扩大至所有企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2.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享受主体】

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

(1)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

(2)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②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③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④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⑤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2)符合上述第1项前4个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①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②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③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④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5)《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3.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2)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①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②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③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④“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⑤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⑥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3)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4)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5)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二、支持企业技术设备升级

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

【优惠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制定《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后公布执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核定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免税资格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0〕2号)

2.研发机构进口符合条件的商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享受主体】

(1)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2)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3)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①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②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③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6)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8)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9)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含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列入了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

【政策依据】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

(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6〕72号)

3.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进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承担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独立的法人资格;

②经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

(2)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

②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且价值较高;

③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3)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上述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

(4)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政策依据】

《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28号)

《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免税额度管理的通知》(财关税〔2019〕52号)

三、支持企业科技成果转化

1.技术转让、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中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2)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3)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2.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主体是居民企业。

(3)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4)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5)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6)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二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四、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1.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1)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4)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6)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3.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条件】

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

4.降低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按调整后税额标准的50%执行,最低不低于法定税额标准。调整后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

(一)市区:一级土地19.2元/平方米,二级土地12.8元/平方米,三级土地11.2元/平方米,四级土地9.6元/平方米,五级土地8元/平方米,六级土地6.4元/平方米,七级土地4.8元/平方米,即墨区建制镇、工矿区4元/平方米。

(二)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一级地8元/平方米,二级土地6.4元/平方米,三级土地4.8元/平方米,建制镇、工矿区4元/平方米。

【享受条件】

(1)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政策依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8〕21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8〕309号)

(3)《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税〔2019〕1号)

(4)《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税〔2019〕5号)

(5)《关于转发〈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税〔2019〕4号)

五、支持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换代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1)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享受条件】

(1)仪器设备要专门用于研发;

(2)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2.重点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1)生物药品制造业

(2)专用设备制造业

(3)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4)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5)仪器仪表制造业

(6)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7)轻工领域重点行业

(8)纺织领域重点行业

(9)机械领域重点行业

(10)汽车领域重点行业

(11)上述行业以外的所有制造业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1)(2)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享受条件】

(1)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2015〕106号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2)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4)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3.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享受条件】

(1)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

(2)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3)设备、器具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

六、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

1.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

(2)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3)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4)被投资的企业,按照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5)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按规定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其法人合伙人是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3)投资年限满2年(24个月);

(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要按照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3.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①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②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③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经营所得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②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③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6.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天使投资人。

【优惠内容】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②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7.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七、支持创业就业平台

1.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条件。

(2)在孵对象是符合科技、教育部门认定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孵化器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5)孵化器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条件。

(2)在孵对象是符合科技、教育部门认定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孵化器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5)孵化器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3.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条件。

(2)在孵对象是符合科技、教育部门认定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孵化器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5)孵化器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4.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大学科技园需符合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条件。

(2)在孵对象是符合科技、教育部门认定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大学科技园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5)大学科技园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5.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条件。

(2)在孵对象是符合科技、教育部门认定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大学科技园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5)大学科技园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6.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条件。

(2)在孵对象是符合科技、教育部门认定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大学科技园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5)大学科技园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八、鼓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1.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1年1月1日起,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77号 )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77号 )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九、支持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入股

1.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或个人。

【优惠内容】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享受条件】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2.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或个人。

【优惠内容】

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享受条件】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十、支持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1.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将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3)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7)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十一、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经营

1.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经营实行递延纳税

【享受主体】

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利润的境外投资者。

【优惠内容】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享受条件】

(1)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①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情形);

 ②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③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④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2)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

十二、支持企业改制重组

1.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所得税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享受主体】

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

【优惠内容】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所有制需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2)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全资子公司;

(3)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

2.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和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的转让应当发生在资产重组过程中。

(2)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3)如果发生多次转让的,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应当为同一单位和个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3.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享受主体】

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优惠内容】

债务重组中,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4.债务重组收入占一定比例的可分期确认收入

【享受主体】

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优惠内容】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5.企业改制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

(2)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3)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6.改制成立的新企业新启用的资金账簿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享受主体】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

【优惠内容】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享受条件】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原已贴花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7.公司合并、分立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司。

【优惠内容】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

(2)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

(3)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4)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8.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新启用的资金账簿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享受主体】

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

【优惠内容】

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享受条件】

(1)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原已贴花的。

(2)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9.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减免契税

【享受主体】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1)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

(2)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

(3)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

(4)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10.资产划转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优惠内容】

(1)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2)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3)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

(2)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划转土地、房屋权属。

(3)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

(4)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11.债权转股权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

【优惠内容】

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企业。

(2)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权属。

(3)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12.公司股权(股份)转让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单位、个人。

【优惠内容】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1)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

(2)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13.改制企业免印花税

【享受主体】

改制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2)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享受条件】

(1)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

(2)企业因改制签订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14.企业改制重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改制企业。

【优惠内容】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2)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3)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4)上述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5)该政策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8〕57号)

十三、支持企业优化股权结构

1.符合条件的股权收购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享受主体】

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可以是自然人。

【优惠内容】

股权收购中,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②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③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6)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一条、第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十四、支持企业资产划转、收购

1.符合条件股权、资产划转不确认所得

【享受主体】

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划出方居民企业和划入方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4年1月1日起,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3)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2.符合条件的资产收购企业所得税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享受主体】

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

【优惠内容】

资产收购中,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②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③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6)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一条、第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3.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6)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7)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8)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一条、第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十五、支持环境保护

1.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生产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

【享受主体】

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1)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条件】

生产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内容。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51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2.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享受主体】

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享受条件】

(1)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

(2)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3)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和清洁发展机制基金。

【优惠内容】

关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CDM项目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享受条件】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

4.符合条件的电池、涂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电池、涂料生产、委托加工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2)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电池、涂料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一并报送该类产品明细清单,且明细清单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应与会计核算、销售发票内容相一致。(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是指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颁发、现行有效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使用CMA徽标),且《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具备相应电池、涂料检测项目的检测机构。)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 )

5.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的企业。

【享受条件】

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第三方防治企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

十六、支持资源综合利用

1.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1)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7)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税〔2019〕90号)

2.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2)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3)企业从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3.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属于《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2)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3)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4)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上述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第一、二条

4.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1)“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的范围明确如下:餐饮、食品加工单位及家庭产生的不允许食用的动植物油脂。主要包括泔水油、煎炸废弃油、地沟油和抽油烟机凝析油等;利用动物屠宰分割和皮革加工修削的废弃物处理提炼的油脂,以及肉类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非食用油脂;食用油脂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脂肪酸、甘油脂及含少量杂质的混合物。主要包括酸化油、脂肪酸、棕榈酸化油、棕榈油脂肪酸、白土油及脱臭馏出物等;油料加工或油脂储存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用标准的油脂。

(2)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3)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1〕46号)

5.利用废矿物油再生产的油品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利用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油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且该证件上核准生产经营范围应包括“利用”或“综合经营”字样。生产经营范围为“综合经营”的纳税人,还应同时提供颁发《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利用”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免征消费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回收的废矿物油应具备能显示其名称、特性、数量、接受日期等项目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生产原料中废矿物油重量必须占到90%以上。产成品中必须包括润滑油基础油,且每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应不少于0.65吨。

(3)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产品与利用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分别核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财税〔2018〕144号)

6.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优惠内容】

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十七、小微企业税费优惠

1.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2)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3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4)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2.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享受主体】

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六大行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大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3.免征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小微企业。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免征残疾人保障金。

【享受条件】

(1)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企业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2)自2017年4月1日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保障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3)《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4.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际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

5.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迭加享受此优惠政策。

缴纳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自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月起适用减征优惠。

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减征优惠,不需额外提交资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

(3)《关于实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19〕6号)

(4)《关于转发〈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税〔2019〕2号)

6.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延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期限,延长至2021年6月30日。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依据】

(1)《青岛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疫情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政策的通知》(青财税〔2020〕5号)

(2)《青岛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延续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政策的通知》(青财税〔2020〕19号)

(3)《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延续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政策的通知》(青财税〔2021〕1号)

十八、促进就业税费优惠

1.安置失业人员税费优惠

【享受主体】

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优惠内容】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山东省定额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上浮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1)企业招用的人员为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

(2)企业与招用的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3)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4)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 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5)《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公告2019年第10号)

(6)《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9〕8号)

(7)《关于贯彻执行〈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 省退役军人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扶贫开发办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税〔2019〕5号)

(8)《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人社局 青岛市扶贫办关于落实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事宜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扶贫协作办公室 通告2019年第10号)

2.安置退役士兵税费优惠

【享受主体】

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优惠内容】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山东省定额标准按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上浮标准每人每年9000元执行,

【享受条件】

(1)与招用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2)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3)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 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9〕8号)

(4)《关于贯彻执行〈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 省退役军人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扶贫开发办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税〔2019〕5号)

3.安置军转干部税费优惠

【享受主体】

新开办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含60%)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2)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含60%)。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4)应税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4.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新开办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2)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3)应税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十九、鼓励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

1.公益性捐赠支出按比例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1)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2)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财税〔2018〕15号文件执行。

【政策依据】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2.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享受条件】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

(2)“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3)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4)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3.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享受条件】

(1)“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3)在本政策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二十、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税收优惠

1.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享受该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2.免征公租房涉及的相关印花税、契税

【享受主体】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享受该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3.公租房房源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个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享受该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4.免征公租房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

(3)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享受该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二十一、其他有关税收优惠

1.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1)发生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2)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2.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设置账簿。

(2)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3.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纳税人符合规定情形,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享受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因灾损毁无法正常使用的土地、房产,在恢复建设期间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土地、房产停用的。

(3)因国家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土地、房产停用的。

(4)因政府建设规划原因导致土地、房产不能使用的。

(5)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的。对其承担政府任务的土地、房产,在承担政府任务期间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6)为推动经略海洋、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和军民融合发展,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发展项目的。对其新建基建项目占地,在建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的,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7)从事“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年度亏损50万元以上的。对其用于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生产经营的土地、房产,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4.房产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纳税人符合规定情形,且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享受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因灾损毁无法正常使用的土地、房产,在恢复建设期间可减免房产税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土地、房产停用的。

(3)因国家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土地、房产停用的。

(4)因政府建设规划原因导致土地、房产不能使用的。

(5)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的。对其承担政府任务的土地、房产,在承担政府任务期间可减免房产税。

(6)为推动经略海洋、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和军民融合发展,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发展项目的。

(7)从事“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年度亏损50万元以上的。对其用于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生产经营的土地、房产,可减免房产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5.调整增值税税率

【享受主体】

符合规定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1)2019年4月1日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

(3)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4)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享受条件】

(1)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上述第(4)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3)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6.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享受主体】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按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80%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后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

(一)市区:一级土地19.2元/平方米,二级土地12.8元/平方米,三级土地11.2元/平方米,四级土地9.6元/平方米,五级土地8元/平方米,六级土地6.4元/平方米,七级土地4.8元/平方米,即墨区建制镇、工矿区4元/平方米。

(二)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一级地8元/平方米,二级土地6.4元/平方米,三级土地4.8元/平方米,建制镇、工矿区4元/平方米。

【享受条件】

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政策依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8〕21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8〕309号)

(3)《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税〔2019〕1号)

7.调整部分企业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

【享受主体】

工业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外贸企业、货物运输企业、仓储保管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0月1日起,将工业企业购销金额、商业零售企业购销金额、外贸企业购销金额、货物运输企业货物运输收入、仓储保管企业仓储保管收入的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下调至50%、20%、50%、80%、80%。

【享受条件】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方式。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8.企业按规定向职工或个人出租的住房减免房产税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1)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暂免征收房产税的企业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指按照公有住房管理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廉租住房管理的单位自有住房。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享受条件】

(1)按照公有住房管理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廉租住房管理的单位自有住房。

(2)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4号)

9.创业投资企业对其个人合伙人可选择计算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2)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3)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4)执行期限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10.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

【享受主体】

房地产开发企业。

【优惠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青岛市辖区内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享受条件】

(1)对同一开发项目中含有不同类别开发产品的,应按上述规定确定相应的计税毛利率。不能分别确定的,一律从高适用计税毛利率。

(2)对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铺、车库、车位等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不得按照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执行。

(3)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11.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1)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2)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到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到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2)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3)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4)上述优惠(第(5)除外)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12.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2)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3)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13.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城市公交企业。

【优惠内容】

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1)所称城市公交企业,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为公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并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的企业。

(2)所称公共汽电车辆是指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票价营运,用于公共交通服务,为运输乘客设计和制造的车辆,包括公共汽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

(3)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

(3)《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14.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在山东省范围内,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享受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

(3)《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9〕19号)

(4)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转发文〔2019〕3号)

15.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享受主体】

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降低后山东省征收标准为1.96875厘/千瓦时。

【享受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

(3)《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9〕19号)

(4)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转发文〔2019〕3号)

16.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按比例抵免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本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条件】

(1)允许抵免的投资是指试点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独立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的办学投资和办学经费支出,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与职业院校稳定开展校企合作,对产教融合实训基地等国家规划布局的产教融合重大项目建设投资和基本运行费用的支出。

(2)试点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以后年度继续抵免。试点企业有撤回投资和转让股权等行为的,应当补缴已经抵免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

(3)《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9〕19号)

(4)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转发文〔2019〕3号)

17.降低社会保险费率

【享受主体】

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1)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自2019年5月1日起,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其中,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18%降至16%,机关事业单位养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20%降至16%。

(2)自2019年5月1日起,将《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鲁人社发〔2018〕37号)规定的“我省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由1.5%降至1%,其中单位费率由1%降至0.7%,个人费率由0.5%降至0.3%”的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

(3)自2019年5月1日起,将《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鲁人社发〔2018〕37号)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含)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含)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的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下调费率期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合理支付月数范围的,停止下调。

(4)加大援企稳岗力度。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

【享受条件】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9〕14号)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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