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公告2021年第121号
发布时间: : 2021-06-21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1年第1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XXX纺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XXX593723XA)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1〕270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19年6月26日起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19〕90304号),因查补税款变更,现变更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与济宁市济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济宁市济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700162130,发票号码20403029-20403030,20270886-20270888,20318919-20318921、20318925、20318941,金额合计997606.83元,税额合计169593.17元,价税合计1167200.00元;在与济宁市兖州区奥华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济宁市兖州区奥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700164130,发票号码10893518-10893521,金额合计399863.24元,税额合计67976.76元,价税合计467840.00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分别于2016年11月认证抵扣税款33988.38元,2016年12月认证抵扣税款101895.39元,2017年1月认证抵扣税款33709.40元,2017年5月认证抵扣税款167718.55元,2017年8月作进项税额转出167718.55元;所涉成本分别于2016年、2017年结转,其中2016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997606.83元,2017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467840.00元。
同时,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鲁0921刑初225号]表明,你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刘明智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你单位将上述发票用于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为偷税。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相关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你单位取得济宁市济阳纺织有限公司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应补缴增值税169591.94元,其中:应补缴2016年11月增值税33987.15元,2016年12月增值税101895.39元,2017年1月增值税33709.40元。因上述税款已在宁阳县公安局以非法所得缴纳入库,本次检查不再追缴上述增值税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你单位应缴纳上述增值税税款滞纳金20389.19元。你单位取得济宁市兖州区奥华纺织有限公司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作进项税额转出167718.55元,因你单位于2017年8月已作进项税额转出167718.55元,该笔增值税税款不再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871.44元,其中补缴2016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 2379.10元;补缴2016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7132.68元;补缴2017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359.66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教育费附加5087.75元,其中补缴2016年11月教育费附加 1019.61元,补缴2016年12月教育费附加3056.86元,补缴2017年1月教育费附加1011.28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391.84元,其中,补缴2016年1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679.74元;补缴2016年1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037.91元;补缴2017年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674.1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应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981300.93元,应补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266012.25元;应调增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463794.87元,应补缴2017年企业所得税46379.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上述应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上述决定有争议,可自该决定书送达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