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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虚开电脑显示器!杭州凯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税稽处〔2020〕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0-03-2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

杭州凯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杭税稽处〔2020〕14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杭税稽罚〔2020〕20号),自公告之日起至法律规定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0年3月 26 日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杭税稽处〔2020〕14号

杭州凯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1046945840386)

     我局于2018年5月22日起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你单位分别于2015年3月、5月取得由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947905.99元,税款合计161144.01元,价税合计1109050元。其中:3月25日,发票代码3300141140,发票号码17838510, 电脑94台,金额516495.73元,增值税额87804.27元,价税合计604300元;5月25日,发票代码3300141140,发票号码18034525, 电脑94台,金额431410.26元,增值税额73339.74元,价税合计504750元。你单位分别于2015年3月、5月抵扣进项税额87804.27元和73339.74元;2017年9月账务处理将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53034.19元,并于2017年10月23日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于2017年10-12月期间账务处理将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8441.92元,但未申报缴纳增值税。于2017年7-8月期间账务处理结转销售成本409811.23元,计入当期损益;于2017年9-12月期间作账务处理冲减库存商品538094.76元。你单位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款项1109050元,又从你单位办税人员王X娟个人账户中发现回流资金1095888元。

      2、2015年11月,你单位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由杭州乡里乡亲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3300144130,发票号码10406081、10406082、10406083, 电脑共计63台,金额合计269230.78,税额合计45769.22元,价税合计315000元,无实际货物交易。你单位于2015年11月抵扣进项税额45769.22元;财务账上未作库存商品处理,成本未结转;财务账上仅作了支付货款的账务处理,于 2015年11月24日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杭州乡里乡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15000元。王X娟个人银行账户分两次回流资金合计296100元,差额18900元为支付的手续费。

      3、2016年1月,你单位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由杭州大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3300151130,发票号码18198636-18198639, 电脑合计48台,金额合计301709.38元,税额合计51290.62元,价税合计353000元,无实际货物交易。于2016年1月抵扣进项税额51290.62元,于2017年9-11月期间结转销售成本301709.38元,计入当期损益。你单位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杭州大田科技发展限公司支付款项353000元。王X娟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331114元, 差额21886元为支付的手续费。

     4、2017年6月,你单位取得由杭州乾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3300162130,发票号码14702965、14702068-14702069,金额合计264829.06元,税额合计45020.94元,价税合计309850元;进项税额45020.94元于当月抵扣。你单位在会计凭证上记载上述业务时,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直接打入王X娟在台州银行杭州支行的个人银行账户,账上未发现向杭州乾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信息。你单位于2017年10月以实际未付款及与实际业务不一致为由在财务账上作了冲减库存商品264829.06元的账务处理,同时将进项税额45020.94元作了转出的财务处理,但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的纳税申报。

     5、2015年6月,你单位购入电脑及显示器99台,金额合计172102.57元,税额合计29257.43元,价税合计201360元,当月直接在电子市场上以210000元总价出售,销售收入未计入公司财务账,相应成本未结转,未进行纳税申报。

     6、2016年7月,你单位从关联公司上海珈塍贸易有限公司购入电脑41台,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为3100153130,发票号码81664193-81664194,金额合计147025.64元,税额合计24994.36元,价税合计172020元,进项税额于当月抵扣。同年8月,你单位退货,未在财务上作退货处理,进项税额也未作转出。你单位于2017年11月在财务账上补做了冲减库存商品147025.64元和进项税额转出24994.36元的账务处理,但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缴纳。

      二、 处理决定

     1.针对1-4项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将上述取得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应追缴增值税250190.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上述12份虚开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应调整增加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711520.61元。

     2.针对第5项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追缴增值税30512.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应调整增加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7384.61元。

     3.针对第6项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追缴增值税24994.36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应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1398.84元。

     5.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五条和《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令第448号)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第二条之规定, 应追缴教育费附加9170.94元。

     6.根据《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第二条、《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67号)之规定,应追缴地方教育附加6113.95元。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应调整减少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2127.02元,应调整减少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9154.2元,应调整减少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402.51元。

     8.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五条之规定,经计算,应调减 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4742.41元,由企业自行调整;应调减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9154.20元,由企业自行调整;应调增 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706118.10元,企业自行申报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740484.32元,本次调增额全额弥补2017年度亏损,实补为零,由企业自行调整。

     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述追缴的增值税305697.78元和城市建设维护税21398.84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针对违法事实1中,你单位2017年9月自行进项转出的增值税53034.19元及其相应的城市建设维护税3712.39元,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25159.48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江干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本案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上述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O二O年三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税稽罚〔2020〕20号

杭州凯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1046945840386)

    我局于2018年5月22日起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你单位分别于2015年3月、5月取得由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947905.99元,税款合计161144.01元,价税合计1109050元。其中:3月25日,发票代码3300141140,发票号码17838510, 电脑94台,金额516495.73元,增值税额87804.27元,价税合计604300元;5月25日,发票代码3300141140,发票号码18034525, 电脑94台,金额431410.26元,增值税额73339.74元,价税合计504750元。你单位分别于2015年3月、5月抵扣进项税额87804.27元和73339.74元;2017年9月账务处理将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53034.19元,并于2017年10月23日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于2017年10-12月期间账务处理将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8441.92元,但未申报缴纳增值税。于2017年7-8月期间账务处理结转销售成本409811.23元,计入当期损益;于2017年9-12月期间作账务处理冲减库存商品538094.76元。你单位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款项1109050元,又从你单位办税人员王X娟个人账户中发现回流资金1095888元。

     2、2015年11月,你单位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由杭州乡里乡亲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3300144130,发票号码10406081、10406082、10406083, 电脑共计63台,金额合计269230.78,税额合计45769.22元,价税合计315000元,无实际货物交易。你单位于2015年11月抵扣进项税额45769.22元;财务账上未作库存商品处理,成本未结转;财务账上仅作了支付货款的账务处理,于 2015年11月24日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杭州乡里乡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15000元。王X娟个人银行账户分两次回流资金合计296100元,差额18900元为支付的手续费。

     3、2016年1月,你单位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由杭州大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3300151130,发票号码18198636-18198639, 电脑合计48台,金额合计301709.38元,税额合计51290.62元,价税合计353000元,无实际货物交易。于2016年1月抵扣进项税额51290.62元,于2017年9-11月期间结转销售成本301709.38元,计入当期损益。你单位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杭州大田科技发展限公司支付款项353000元。王X娟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331114元, 差额21886元为支付的手续费。

      4、2017年6月,你单位取得由杭州乾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3300162130,发票号码14702965、14702068-14702069,金额合计264829.06元,税额合计45020.94元,价税合计309850元;进项税额45020.94元于当月抵扣。你单位在会计凭证上记载上述业务时,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直接打入王X娟在台州银行杭州支行的个人银行账户,账上未发现向杭州乾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信息。你单位于2017年10月以实际未付款及与实际业务不一致为由在财务账上作了冲减库存商品264829.06元的账务处理,同时将进项税额45020.94元作了转出的财务处理,但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的纳税申报。

     5、2015年6月,你单位购入电脑及显示器99台,金额合计172102.57元,税额合计29257.43元,价税合计201360元,当月直接在电子市场上以210000元总价出售,销售收入未计入公司财务账,相应成本未结转,未进行纳税申报。

      6、2016年7月,你单位从关联公司上海珈塍贸易有限公司购入电脑41台,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为3100153130,发票号码81664193-81664194,金额合计147025.64元,税额合计24994.36元,价税合计172020元,进项税额于当月抵扣。同年8月,你单位退货,未在财务上作退货处理,进项税额也未作转出。你单位于2017年11月在财务账上补做了冲减库存商品147025.64元和进项税额转出24994.36元的账务处理,但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缴纳。

    二、处罚决定

    针对1-4项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将上述取得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款270000元。

    针对第5、6项违法事实,经计算,应补缴增值税55507.1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8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上述应补缴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60%的罚款,计35635.61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05,635.61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江干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案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O二O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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